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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25:49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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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3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维护银行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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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1979年9月4日,国家文物局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要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保管文物的部门可拓一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外(已拓有资料的即不再拓),不得再拓。国内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传拓的,须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和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不能传拓出售,或将拓片作为礼品赠送外国人。外国学术团体、专家索要和我学术团体为了学术交流需要对外赠送的,须经我局批准。国内学术团体索要拓片作为资料和文物部门之间作为资料交换的,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
三、(一)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的石刻,其书法为我国艺术史上有定评的名碑,文物部门拟传拓拓片出售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这些名碑中有少量石质好、未风化、现在字迹仍很清楚的,可特许用原碑传拓少数拓片,编号作为“珍贵拓片”出售。但事先必须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将品名、石碑现况、拟拓数量报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书法又非名作之石刻,宋及宋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出售。宋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四、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元及元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或用珂罗版印刷出售。元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五、为了保护我国石刻的发表权利,各拓片和珂罗版出售的文物单位,要采用已经发表过的石刻;需使用未发表过的石刻的,种类和数量要严格控制。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我局批准。其他的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六、为了减少由于传拓对石刻所造成的损坏,在传拓时禁止使用木榔头捶打法。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全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统一规划。
规划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建设与饮用水无关的新水源工程,对已有的水源井视情况逐步封停;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及能够影响其水质的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对已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占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报废的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以水泥灌浆回填。
第十六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暂缓征收水资费的除外。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水计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纳入预算内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
第十八条 凡直接从黄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饮用水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由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的同时,提交取水工程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取水。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和图改,拥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所经营的项目破产或倒闭,其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所经营项目依法转让的,由新法人代表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二)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九)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十)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十一)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全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四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手续。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制定生产、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交纳不同的资源费或供水水费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性质类别中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环保部门环评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列为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回用等办法,减少污水排放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
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
第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林业用水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农林灌溉应当限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积极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安装的节约用水器具符合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器具,达到规定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器具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使用分户水计量设施;原住宅未安装分户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含)—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计划用水量不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用水指标、停止供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二)节水设施、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水设备或节水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月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拆动自建设施水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 (八)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卫生洁具的;
(十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十五)取用水单位没有制定节水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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