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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9:35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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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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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你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专门适用于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税收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法律不仅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饥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而且还包括通过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法规;狭义的税收法律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各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机制不同外,任何一种法你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就某一类法你来奢,由于受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种因家的影响,使其在社会的实现程度达不到一致,造成各种法律在社会上形成的地位也不同。由于我国的国悄和历史原因,社会对别事法律的认同度要高于其他法律。税收法律属于一种经济法规的范踌虽然在近几年法律体系逐步公全。但由于受政洽、经济、社会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影响,税收法律的地位还没有达到立法时的初衷,税收法律的社会认同度不高,要加强悦收管理工作,实现依法治税,就必须首先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
首先形响税收法律地位的因萦税收法律的不德定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法律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应具有相对的德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就不能径易地变动和修改。否则就会在社会形成一种无所适从的理念.久而久之,人们就会降低对法律的信任度。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税收法作具有相对的不德定性。这表现在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城布和实施的税收法规.经常发生一些帷订和变化。一方面,给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管造成不确定因索.为悦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给纳脱人形成一种误导,认为税法是朝令夕改。税务机关的征悦是随黛的,使纳悦人在履行纳悦义务时无所适从.本来非常明确的税收法津,在纳悦人中遗成了一种怀疑和模糊的溉念。在他们看来,依法纳税的法度没有标准严重时就会引发偷瀚税。怕特稿税收法律观念的陈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同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律也对纳税义务的履行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准则。可是,人们的依法纳税观念,却滞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我国正经历着一场伟大的历史变革,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观念也在“更新、升级、换代”。长期以来国人生活在“人治”的社会氛围中,当社会经济需要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时,人们虽然认识到“人治”是一种不良状态,但习惯定势一时难改。中国的法治精神先天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出现法治理念扭曲和真空状态,造成税收征纳双方价值选择的失范和迷惘。由于对税收的内在价值缺乏足够的认同。所以逃税、避税消极现象增多,依法治税步履维艰,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应有的位置。
政府行为的不合理导向,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认可。依法治税,是政府积极倡导的税收精神。但是,在政府行为尚米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政府一方面依赖于税务机关依法收税,另一方面又自觉或不自觉地干涉影响税务机关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与纳税人的依法纳税发生矛盾时,由于政企不分观念的影响,政府把企业当作自己的保护对象,成为企业“慈祥的母亲”。充当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调解人”,把国家的税收利益权当成一政府囊中的一个祛码,在政府看来,企业是政府的企业,税务机关是为政府收税,无非是少收一些罢了。在这种错误思想指导下,税收法律出现了弹性,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权力本位意识和法律意识相背离,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维护。法治当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起点,崇尚法律至高无上。但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法律始终在王权下发挥御用作用,缺乏自身的独立地位。这种王化意识日积月累沉淀为社会意识,助长了区域性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地方保护主义实质是诸候经济的延伸,地方当权者把自己的管辖区域的利益置于国家整体利益之,制定一些方针政策时,只考虑本地区的发展和利益,把国家给子的权力变为木区域利益服务的工具。随意向税劣机关发号施令,随意减征或加征国家税收,不切实际地增加、追补、调整税收计划,忽视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近几年来层出不穷,屡禁不,严重损害了税收法律的形象。税务机关内部执法机制的缺陷,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很好地维护。税务机关是国家的执法机关,代表国家实现税收法律的意志。税收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仅是一种立法活动,税收法律和实施重在执法。因此,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着税收法律的尊严。由于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性,本身对税收法律的神圣性和严肃性就是一种侵犯。
  一、表现在执法行为的随意性。执法是国家法律赋予某一机构的特定任务,这一特定任务是在国家法律的支持和约束下,为国家整体利益服务的。不可否认,由于特定任务的需要,执法者手中具有一定的权力。但权力是国家赋予的。如果把权力和国家法律分开来看,权力就成为畸形的、可以交易的、不可理喻的怪胎。但是由于几千年“人治”观念的影响,执法者手中的权力在特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不可约束性,权力就成为产生腐败的土壤。税务机关作为市场经济中国家税收的执法机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对象,作为税收执法者本身的执法行为也受到人们或社会三方面的影响:一是由于传统观念形成的唯命是从观念的影响,二是由于局部现在和未来的影响,三是执法者本身生存和享受需要的影响,并由此产生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行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有悖于国家税收法律和利益的行为。二、表现在轻视纳税的人权利。长期以来纳税人对法上权力、法外权力的非法运作表现为一种宽容,对自身权利表现为一种模糊认识,不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税务人员在实践中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或说是轻视纳税人权利。这是政府部门和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的外在表现。这种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软化,直接造成了对税收法律地位的损害。
  其次维护和保障税收法律地位的对策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保证税收法律的一定稳定性,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念。根据我国立法体制,税收法律可以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对于国家立法来说,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体系要健全,内容应科学,在制定税收法律时,立法的起点应高,尽量使税收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地方税收立法,是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的一定补充,制定的税收法律应以中央制定的税收法律为准,也应保持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由政府或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要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后,慎重颁布实施。在此期间,尽力不作大的变动,也要保证法规的相对稳定。税收法律基本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特植稳定,公民对税收逐步熟悉、认识、理解之后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就会逐步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也就会被人们接受。逐步转变税收法律观念,提倡积极守法的精神。要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首先必须逐步树立税收法律的威严,转变社会对税收法律的意识和观念。在政治经济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都在发生着变化,对税收法律的理解和认可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这就需要在社会创造出一种法律氛围,提倡积极守法精神。将法律作为社会运行合理性的唯一认同,政府部门,纳税人都能主动、积极地运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包括共同维护税法精神,纳税人权利主张精神和纳税义务自觉履行精神。由于税收法律是建立在国家公民共同需要的基础上,因此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就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而应当成为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义不容辞的责任。显然,征纳双方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同样与法治精神相悖。纳税人对权利的漠视,就是对权利主体价值的忽视。法治意识的提高便包括重视权利,主动伸张权利意识的提高。纳税义务自觉履行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对纳税义务和维护税收法律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而成为纳税人积极守法精神的重心。
  规范政府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税收法律的机制。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相对滞后,使政府的行为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制约,政府的职能处在一种无限的氛围之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势必政府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税收法律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法规,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要减少政府行为对税收法律的消极影响,就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和制度。从法律上把政府对税收的不合理行政干予排斥在外,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非税”行为的发生,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转变税收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税收法律的地位能否提高,执法是关键。税务机关是税收法律的执法主体,对税务机关而言,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转变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考评激励机制。目前考评税务人员工作业绩基本上没有可操作的客观标准,严格执法和严格依法办事没有纳入考评范围,评定税务人员工作业绩的标准缺乏公开性和实质效力。改善这一状况必须从设置公开、公正、以法律和制度为评价标准的激励机制出发,把执法成效作为考评税务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此外,要充分认识到税务人员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因,制定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尽可能防止和克服税务人员的缺点,惩处税务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对税务人员实施有效的、积极的激励和追究的同时,也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察、审计和监督作用,保证税收法律的执行到位。
  最后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需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税收法律的地位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税收法律地位的提高,必须创造出一种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法治是法律的初衷,法治是驾驭社会全部价值观的综合性概念,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是一种视为最高权威的概念和文化。这种观念、意识和文化尊严,以社会集体成员的意志为内容而形成规则体系。法治重视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和尊严。但排斥个人在社会机制中的权威地位。法治是一种价值体现,它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服从的法是良法。法治社会评判人们外在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可以这么讲,税收法治化进程,关系到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税收法治意识将构成社会文化的主流,市场经济越发达,这种文化也就越发达,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离不开全民的法治意识,只要全民具备了良好的税收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税也就有了良好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政府部门,税务人员要正确处理法权关系,真正实现从权力至上到税法至上的转变。那么依法治税的现状将发生质的变化,税收法律将成为全社会普遍共同遵守的法律,税收法律的地位将得到保障和维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一、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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