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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5:0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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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1994-07-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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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6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优化资金投向,逐步改善中央级重点科研单位的研究手段,提高科研水平,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93〕国科发财字476号)的有关要求,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以及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和匹配自筹资金等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科技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有计划、分期分批、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安排,重点支持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的更新,但不得用于新建的重点试验室和工程研究项目所需仪器设备的购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各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状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重点院所的重点研究项目需要更新的大型仪器设备(一般是指10万元以上的设备),编制本部门仪器设备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自筹资金和预期效益等作详细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专项资金是用来支持中央级科研单位更新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各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必须匹配必要的自筹资金,其匹配比例是: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10%;开发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25%。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审核各主管部门报送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中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1.主管部门应对纳入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仪器设备和已经用国家科委、财政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2.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的下年度末,向两部委报送这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3年更新滚动计划结束后,应报送本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文字报告,作为审批新开始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重要依据。
3.主管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组织科研单位在半年之内予以安排落实。无特殊理由逾期不落实的,将由国家科委收回专项资金。同时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特殊情况需用专项资金另行购置非批准的设备时,应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备案。
4.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专项资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及时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同时,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内,进行核算与管理。
5.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本补充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客运汽车运送游客到崂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观光的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入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汽车的营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旅游公交线路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崂山旅游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公安、工商行政、旅游、城市管理、规划、税务、物价及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汽车营运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游客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旅游等部门投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崂山旅游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编制,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规定。
个人申请经营崂山旅游汽车营运业务的,必须和客运经营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第八条 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二)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四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旅游汽车乘务人员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备件。
第九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身份证及挂靠经营合同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
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可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崂山旅游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批制度,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运超过30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暂停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牌及未用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终止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缴销有关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设置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的旅游线路标志牌(含旅游包车牌,下同),车内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戴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服务资格证;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旅游定额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转让、倒卖、涂改旅游线路标志牌和营运证件;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四)在市区流动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五)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民费或索取回扣;
(六)敲诈勒索游客、侮辱、殴打游客;
(七)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利用旅游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包车应当按营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旅游包车牌和包车路单、票据,与包车人商定路线和游览时间并签订协议,合理收费。旅行社所属旅游汽车按有关协议收费。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在游览区的停留时间,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规划、旅游管理部门在市区设置旅游汽车发车站点,对旅游汽车实行定点发车。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代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组织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额由旅游汽车经营者与代办单位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发售客票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可按有关规定配备导游人员。运送崂山旅游零散游客的旅游车不配备导游人员,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除旅游汽车定额客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办理崂山旅游非营运凭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号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实际司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二)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悬挂线路标志牌的;
(三)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张贴(挂)收费价格表、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吊销其营运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使用假票、废票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涂改旅游线路牌和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的;
(三)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违反游览区停留时间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六)(七)项有关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其营运证件,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营运管理的行政处罚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其中有关营运证件的扣留吊销的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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