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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5:53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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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禁止乱挖滥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按照当地林业规划,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荒漠,绿化城镇、乡村。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严禁乱砍滥伐。
第十七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合理规划、建设、使用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禁止在有害于水土保持的地方开垦、铲草皮、挖药材。开垦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挖药材应严格遵守自治区保护草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规定,任意捕猎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污染。
(一)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设计单位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接受设计任务;
(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减环境保护设施所必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炼、电力、造纸、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
(六)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治理污染源纳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计划。
(一)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排烟装置,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四)散发废气、粉尘的机械设备应采用密闭的生产工艺,安装先进的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各种噪声大、振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和音响设备,均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噪声、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污染环境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单列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该项资金可以累积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
乡镇、街道和其他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从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治理污染。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投产后五年内,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治理污染的项目,以及因治理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建筑税。

第三十条 城市维护费,可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于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示范工程资金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从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用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污染环境的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向地下直接埋入可溶性剧毒废渣的;
(五)振动、噪声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的;
(六)违反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九)接受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原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引进技术、设备的,由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闲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应负责治理,赔偿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和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森林、草原、水、土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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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休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秀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百分这四十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械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4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 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 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服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 在司法机关从事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 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 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 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 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 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 依法回避;

(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 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犯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方法。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损耗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案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 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职称以上技术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可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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