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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4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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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农村地区大量肺结核病人或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由于经济困难、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就诊,不利于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充分发挥基层卫生网络在结核病防治过程中的作用,我部决定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为规范此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设置目的
  在实施直接面视下短程督导化疗(简称DOTS)策略的地区,提高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就诊率和新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

  二、痰涂片检查点的主要职责
  所设置的乡镇卫生院痰涂片检查点主要负责周边地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的痰涂片检查工作。

  三、痰涂片检查点的设置要求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选择部分乡镇卫生院设置痰涂片检查点。所设置痰涂片检查点的乡镇卫生院数量控制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总数的1/3左右;选择设置的痰涂片检查点应以中心卫生院为主,同时考虑地理分布、防治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设置的痰涂片检查点进行登记,做好管理工作。

  四、痰涂片检查点基本条件
  (一)场地:具备开展痰涂片检查的工作用房及水源、消毒、污物处理等一般检验条件。
  (二)人员:痰涂片检查点要有专业人员负责,并须经过结核菌痰涂片检查的专业培训,且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痰涂片的检查工作。
  (三)设备及相关工作物品
  1、痰涂片检查点需配备双目显微镜一台;
  2、痰涂片检查点需具有试剂、登记本、检验单、标本盒、玻片盒等日常工作物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以上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要加强领导,定期督导和考核,以落实痰涂片检查点的各项工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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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1年3月29日河南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及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兴办或资助社会福利机构,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凡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申办需冠省名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以下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一)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依照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由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二)属企业性质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或者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执行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登记批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质量等级的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罚款应一律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或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结论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四)侵害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邮电部

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将国务院规定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对《规定》的学习和宣传。各单位劳动部门、工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力进行宣传,并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入理解《规定》的内容及所体现的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安全健康的深切关怀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从而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原邮电部发布的《邮电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凡与《规定》有不同之处,应按《规定》执行。
三、发生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邮电管理局亲临现场调查处理。发生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含三人),由邮电部派人参加调查处理。
四、为便于《规定》的实施,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邮电管理局劳动部门可配备必要的安全监察车、摄像、通信等设备。
五、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遇到任何问题,有何要求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劳动工资司。
附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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