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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1:15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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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行审贷分离制度,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确保信贷资产质量与安全,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贷分离是规范本行内部业务运行机制,保证信贷资产质量与安全的一项基本原则。本行办理的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项目,均应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即由相应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经项目评审部门评估并提出评审报告,提请项
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应坚持公正、客观和科学的原则,审查、评审和审定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原则
第四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是本行项目审定的最高决策机构。项目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评审委员会下设项目评审小组。项目评审小组对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经项目评审委员会授权,项目评审小组负责对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项目评审部,具体负责组织、安排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及有关具体事宜。
第五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门的业务工作;负责组织起草、制定和解释本行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办法。
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对在业务运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信贷部、转贷部、保险部分别是本行管理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的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是上述业务项目的项目评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分别在业务运作的不同阶段,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在具体业务运作中,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配合与监督。
第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一)要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的具体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程;
(二)要以落实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为核心,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
(三)要建立规范的项目档案,在项目运作的每道程序、每个环节,均应由项目责任人做详尽的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业务规定
第九条 项目评审部依据《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项目履行审查评估及项目后评审职责,并承担审查评估失误的责任。
第十条 项目评审工作应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项目评审部要加强与项目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部在收到项目管理部门转送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正常项目,应在收到项目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对特殊和疑难项目,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评审期限可作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特殊项目是指对现有贷款政策、贷款领域等有所突破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部对项目管理部门转送的项目审查报告和材料,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认为需要做解释、补充和调换的,应在收到项目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
(二)对项目未达到有关评审规定要求需要退回的,应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并提出具体意见,书面通知项目管理部门;
(三)经评审认为需要否定的,应先与项目管理部门协商,意见一致的,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项目管理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则提交项目评审委员会或项目评审小组研究决定。
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项目评审部应将项目管理部门送审的,以及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补充的全部项目原始材料,一并退项目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部原则上不直接接触项目单位或有关客户。对特殊或有疑问的项目,确属评审工作需要直接接触项目单位或有关客户进行调查的,应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会同项目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对执行完毕(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担保责任完全结束)的重大或特殊项目,项目评审部应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审工作,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交项目后评审报告。

第四章 出口信贷业务规定
第十五条 信贷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行出口卖方信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受理、调查和审查工作;负责办理放款手续和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以及贷款本金的回收;承担对项目调查、审查和检查失误、贷款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信贷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申请。信贷部应在收到企业正式申请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是否受理贷款申请向企业做出正式答复。因情况特殊需要暂缓答复的,应报经总经理批准。对项目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列出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通知企业限期
提供。
对不具备贷款申请资格和条件的,须经总经理同意并报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企业不予受理。未经批准,不得拒绝受理企业贷款申请。
信贷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所有申贷项目及处理意见,以清单形式报主管行领导备案。
第十七条 信贷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贷款申请等全部项目材料,并出具项目审查报告,即《项目送审单》。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经信贷部审查通过的项目转送项目评审部评审并附全部项目原始材料;审查未通过或项目评审部门评审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企业。
第十八条 信贷部在受理项目后,正常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查报告,对重大或特殊疑难项目,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审查期限可作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信贷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信贷部要加强与项目评审部之间的协调配合。对重大或特殊疑难项目,信贷部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通知项目评审部,附送全部项目材料的复印件,并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项目前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信贷部负责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项目的贷后管理,负责贷款本金的回收,协助财会部做好收息工作。负责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二十二条 信贷部根据本行代表处工作方针和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国内代表处开展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推荐工作。
对代表处推荐的项目,信贷部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通知代表处。如需进行实地考察,应会同代表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负责指导国内代表处开展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初审工作。对代表处报送的项目初审报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经复核同意后,将项目初审报告、复核意见和全部项目原始材料报送项目评审部;复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提出具体意见并
通知代表处;复核未通过的,在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代表处。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初审项目在完成项目评审程序并获得通过后,由信贷部负责办理放款手续,并通知代表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代表总行负责对所在省、市、自治区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贷后管理,受总行委托承担业务联系地区单个项目的贷后管理。信贷部、项目评审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文件、材料发送相应代表处。信贷部负责指导代表处的贷后管理工作。

第五章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转贷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受理、调查、审查和管理本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并承担对转贷项目申请调查、审查和管理失误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转贷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对申报项目材料不全的,应列出所需材料清单,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八条 转贷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贷款申请等全部项目材料,并提出转贷项目审查报告。转贷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第二十九条 转贷部在项目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在受理项目后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转贷项目审查报告。具体期限规定:小型项目为30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6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80个工作日。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规模的具体界定: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型项目,1000万至3000万美元的为中型项目,3000万美元以上的为大型项目。
第三十条 转贷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转贷部要加强与国家有关立项审批部门和本行项目评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需要项目评审部前期介入的大中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转贷部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前期调查。

第六章 对外融资担保业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及本行外汇担保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审查和管理本行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并承担对对外融资担保项目调查、审查和管理失误的责任。
对外融资担保主要指借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以及补偿贸易担保等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对外融资担保申请,对申报项目材料不全的,应列出所需的材料清单,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三十四条 保险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对外融资担保申请及全部项目材料,并提出项目审查报告。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第三十五条 保险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通过项目评审部评审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应逐项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险部要加强与项目评审部的协调配合。对需要项目评审部前期介入的大型对外融资担保项目,保险部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项目的谈判和调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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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快我市技术进步的步伐,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
新产品开发指试制本市范围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或技术特征上有显著改进或提高的产品(不包括新的花色品种);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开发工作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进行必要的科研,经过小型试验(或单机制造)、中间试验(或
工作性试验)等必须的完善过程,达到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为批量生产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参数。
新技术推广指推广应用对改变行业面貌有较大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带有方向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指掌握引进技术的原理和技术诀窍,生产出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对引进关键设备的翻版、仿制,以及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在掌握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基础上发展创新,推出有自己特色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

技 术 开 发 计 划
三、技术开发计划要严格制定,分级管理。
企业的技术开发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几个企业、几个行业的,由为主企业负责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公司(局)或市经委会同各有关企业编制和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技术开发年度计划。
市经委负责编制市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的技术规定开发范畴选定。凡列为市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填写计划任务书,报主管局(公司)审定。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四、凡属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材料试验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属正式投产所必需增添的生产设备,测试仪器及相应的土建支出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企业税后留利按国家规定建立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列入市计划的项目,如上述几项资金不足,可申请技措贷款或财政补助。
五、有条件的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摊入成本。
六、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七、为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从1986年起,由市财政划拨周转金,建立市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消化吸收两种专项基金。由市经委掌握,财政局专户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八、企业申请使用新产品的开发基金、新技术消化吸收基金,应以计划任务书形式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委会同财政局上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鉴 定 和 投 产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方可正式投产。鉴定工作按省政府闽政[1985]31号文颁发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凡属下列情况者,提交市以上鉴定;国家、省下达的开发项目;国家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鉴定;企业认为应该提交市以上鉴定的。
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由上级部门按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十一、新产品试制成功后,企业可根据产品试制期间的成本,加上纳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自行制订试销价格,试销期为一至二年。试销期满,按物价分管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正式定价。

新 产 品 成 免 税
十二、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闽政[1984]43号文规定,新产品可以享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待。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按照省经委(会同省税务局)闽经科[1985]130号文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及财政部(85)财税字
383号通知执行。
申请减免税的程序是: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经委核准确认,凭经委、主管部门签署的“新产品开发成果登记表”,及“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新产品单位产品成本利润表”向税务部门申请,由税务部门核定。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自产品试销之日起计算。
十三、为增强企业自主开发能力,企业新产品减免税增加利润所提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有关部门对该资金应加强管理。

考 核 和 奖 励
十四、新产品开发,必须进行经济效益考核。新产品统计报表实行月报的形式,由经委、统计局汇总。
十五、对技术开发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奖励。该项奖金从企业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规定的免征奖金税。

附 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9日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1]234号


  第—条:为加强对我市饮食业夜市场的管理,搞活经济,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使夜市场纳入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五华、盘龙两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占用道路从事饮食业夜市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体营业门市和摊点、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经营、统一安排、方便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饮食业夜市实行统一管理、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夜市场布局由市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进入夜市场的门市和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沿街叫卖,不准乱设摊点。

  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许可手续后,可从事夜市经营活动:

  1、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2、户口、粮食关系在五华、盘龙两城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的待业人员;

  3、经营独特地方风味的昆明市郊县区和省外、外地州的有证个体户;

  4、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审批、取证手续:

  1、持所在地户口证明,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指定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2、外地来昆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持所在地户口证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昆明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户口证,到夜市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后,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3、从事夜市食品加工、销售的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4、进入夜市经营的国营、集体食品行业,应持当年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安排摊位后,方能进入夜市经营。

  第六条:因需要撤销某—夜市场时,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撤出,并自行安置。夜市场管理部门不负责夜市场撤销后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夜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夜市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城管、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各司其职、搞活管好夜市。做到划行归市、分类摆摊、顺序编号、定点定位、卫生整洁。经批准进入夜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保证质量。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敲诈勒索顾客。

  2、建立夜市管理小组或办公室,组织治安联防,由工商所、派出所、居委会管理,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处置—般治安问题。

  3、夜市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佩戴胸卡。业主必须在场经营。

  4、夜市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地点和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准乱摆摊点、擅自增加经营人员或扩大经营范围,更不允许一证多点经营;

  5、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坚持餐具消毒和使用一次性筷子。经营者必须穿戴干净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严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准在现场洗涤餐具,不准乱倒污水,乱丢废弃物。

  6、夜市开放时间为每天19时至24时(夏令时20时至次日晨1时)。

  7、凡进入夜市的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治安,讲究公共道德,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猜拳行令和大声喧哗。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人和事,应及时向夜市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8、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在夜市场内行驶,夜市周围的各类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或交车辆保管站。

  9、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夜市管理规定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被处罚款或其他处罚两次以上的,负责处罚的部门有权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夜市经营证,取销其在夜市经营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服务:

  1、工商部门与夜市所在地居委会配合,设立统—餐具消毒站,对饮食摊点的餐具、茶具、酒具实行统一消毒。

  2、工商部门为夜市提供用水、用电、并统一制作美观适用的经营棚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官渡区、西山区和市属八个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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