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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尼泊尔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8:28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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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尼泊尔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尼泊尔 中国


关于尼泊尔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12月14日)
  尼泊尔比兰德拉·比尔·比克拉姆·沙阿·德瓦国王陛下和艾什瓦尔雅·拉吉雅·拉克西米·黛维·沙阿王后陛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友好邀请,自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陪同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的有:外交大臣兼财政大臣贾南德拉·巴哈杜尔·卡尔基阁下和尼泊尔其他官员及人士。
  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了北京、南京、苏州、广州和昆明,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游览了名胜古迹。国王和王后陛下受到了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非常热情和尊敬的接待,这显示了可喜地存在于两个友好邻邦之间的亲密关系。
  毛泽东主席会见了比兰德拉国王和王后陛下,并同他们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总理和国王陛下能有机会重叙旧谊感到十分高兴。他们就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友好诚挚的会谈。双方认为,两国领导人的接触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中国政府热烈赞扬尼泊尔政府和人民在比兰德拉国王陛下领导下,为维护民族尊严、捍卫国家主权和发展民族经济而作的积极努力。中国政府重申将一如既往,坚决支持尼泊尔陛下政府奉行的和平、中立和不结盟政策。
  国王陛下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毛主席的领导下,在工业、农业、科学和文化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国王陛下表示希望,中国人民将在建设他们伟大国家的事业中取得更大的成就。陛下政府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尼泊尔的发展努力所给予的合作。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三世界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已成为反对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的一支强大力量。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正义的民族解放运动和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扩张主义的斗争。双方认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精神应作为指导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准则。
  双方认为,每一个国家,不论大小,都具有不依附于任何国家集团而存在的固有权利。双方一致认为,制造势力范围的想法是违反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而且就是霸权主义的表现。
  双方高兴地看到,中尼友谊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双方决心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并将采取措施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为此,中国政府将派出代表团前往尼泊尔进行商谈。
  国王陛下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对他和王后陛下以及随行人员的热情欢迎和款待。
  双方满意地看到,国王和王后陛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进一步增进中尼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的友谊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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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17号文件,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范围和含义
17号文件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是指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7号文件所称的规范,是指上述两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的资产评估、验资等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并重新进行登记的过程。
二、规范的要求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规范工作。既要加快规范工作的步伐,按期进行规范,又要防止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额外附加其他条件,也不能随意放宽要求。规范过程中,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三、规范的期限
规范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个期限内,已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四、分类进行规范
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必须依照《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其组织,规范其行为。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凡在规定限期内经自我规范,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变更后的企业不再受《公司法》调整,其名称也不再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要按照国家工商局《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的规定办理。
五、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
公司的规范工作应坚持“统一指导、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全国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国家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新登记的具体规定并将重新登记情况定期向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提供;国家经贸委重点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重点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其中中国证监会要负责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的规范工作;规范范围内属于外经外贸公司和金融性公司的,其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分别由外经贸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点负责资产评估等有关工作。
各地区对公司规范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务院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组织落实。
六、规范工作的实施步骤
请各地区、各部门在1996年2月底前,根据分工对规范范围内的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搞清楚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于3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规范工作要保证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对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不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督促其进行自我规范,规范后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达不到规范条件的公司,要认真组织其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以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是实施《公司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信息沟通,严格要求,掌握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解决,保证规范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经贸委,汇总后再报国务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事业机构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上的,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机构,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机构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五条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的依据;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三章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程序报批。
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机构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人员经费预算、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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