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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18:0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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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程序,确保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是指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确需立即采用行政许可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实施期限为一年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的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负责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合法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三)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规定了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领域现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现状与不足;

  (二)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的理由。

  可行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影响;

  (三)该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成本效益评估。

  第四条(听取意见的方式)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二)论证会;

  (三)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听取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证会;

  (二)委托有关机构作成本效益评估;

  (三)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听取意见的方案)

  起草单位在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制定听取意见的方案,明确听取意见的重点论证内容、拟采取的方式、时间安排等。

  听取意见方案在实施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征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起草单位还可以通过本单位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的公告栏以及本市其他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同时应当明确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听取公众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在规章通过后,向公众反馈采纳意见的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论证会)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和组织参加:

  (一)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

  (二)与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相关行业组织的代表。

  召开论证会,起草单位应当提前5日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议题、材料送交有关人员和组织。起草单位应当就论证会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单位与相关行政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九条(听证会的组织)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业务机构配合、参与。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听证方案,明确听证主持人、听证议题、议程、时间、场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的报名规则及截止日期等内容,并将听证方案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听证方案在公告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并列席听证会。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较多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参加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参加人名单,注明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以及所持基本观点。

  第十一条(旁听人员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旁听听证会,报名人数超过旁听席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报名的先后顺序或者按照公正原则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听证旁听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会的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

  听证会上,听证参加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并可以向起草单位提问。起草单位的代表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听证会记录)

  起草单位应当对听证会进行录音,并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记录与本人的发言不一致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予以更正。

  听证会记录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委托开展成本效益评估)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用科学的方法,对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其对经济、社会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能产生的影响。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要求向起草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起草单位依照本规定听取意见后,应当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对市政府规章是否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根据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汇总情况、论证会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听证会记录,以及成本效益评估报告等情况作出,并将不同意见分类列明。

  第十六条(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上报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取意见情况报告,说明设定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等情况。

  第十七条(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市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草案中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程序正当性一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确有设定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二)起草单位没有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说明理由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履行规定的程序;

  (三)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建议起草单位作进一步研究。

  第十八条(中期评估)

  市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6个月后,对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效果以及是否具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在实施期满前3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实施期满的处理)

  根据中期评估报告和处理建议,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前,由市政府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性行方面存在问题的,决定停止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二)认为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确有设立必要,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与规章制定程序的衔接)

  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调查研究和听取意见,可以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简化程序)

  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及早实施行政许可的,经市政府批准,起草单位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可予简化。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

  本市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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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附件:
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操作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的精神,明确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申报
凡符合享受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申请人申请免税手续,统一向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1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二)购入的空置商品房销售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4、《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l份
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卖方)购房发票复印件l份
7、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三)停缓建房地产项目转让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4、用地证明文件
5、规划报建手续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四)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续建再转让销售
1、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停缓建工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4、《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复印件l份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五)国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六)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及再转让销售的空置商品房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有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l份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5、《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复印件l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对于法院裁定未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的空置商品房,按照《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登记办法》,先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手续,再凭房屋所有权证、《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等资料办理。
(七)l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款的
l、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复印件l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l份
4、付款凭证复印件l份
5、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l份(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
(注:以上所有复印件要由审批部门核对原件无误后,加盖确认章予以确认)
二、受理
申报营业税、契税免税手续,统一由财税部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税征收点受理。申请人按规定向财税征收点提交免税申请材料,符合免税要求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并开具《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完备的,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
三、审批
财税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四、相关事宜
财税部门凭《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停缓建工程项目确认书》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空置商品住房销售证》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9)93号文、区建设厅桂建房(1999)第28号文的要求办理。
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由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出具《停缓建房地产项目确认书》,办理时需提交用地证明文件、规划报建手续等有关材料。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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