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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4:48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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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领取手续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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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 进一步统一思想,理顺关系,明确分工,稳步推进。现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供参加。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去年以来,特别是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我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1992〕69号)及兴平试点经验交流会议之后,各地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引起了重视。有8个地市召开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69个县(市)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暂行办法,7个地(市)和一些县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初步建立了一支与工作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骨干队伍,制定、完善了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已经由局部试点开始进入全面推开的新阶段。到7月中旬,全省有70多万农民自愿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收
缴保费约900万元。
同时,当前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有的地方认识还不够一致。一些领导和群众还搞不清楚农村养老保险到底要不要搞?现在搞还是富起来以后再搞?由政府来搞还是由保险公司来搞?思想摇摆不定,工作进展迟缓。二是关系不顺,阻力较大。一些地方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与乱摊派、滥收费和增加农民不合理负担混淆起来,造成思想混乱,致使这些地方的领导同志顾虑重重,长期犹豫不决。三是一些地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不健全。目前全省还有5个地、市和41个县(市、区)没有解决养老保险机构的编制问题;已建立机构的县、市人员到位差,
办公地点和经费也不落实,无法开展工作。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今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总的思路和指导原则应当是:抓住机遇,坚定信心,把握政策,分类指导,依靠群众,坚持自愿,方法灵活,稳步推进,努力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进到新的阶段。为此,建议各地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宣传发动,提高思想认识。各地要向广大干部、群众大力宣传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宣传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和省上领导同志的讲话,宣传全国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形势和先进经验,使广大干部群众加深对国务院和省
政府文件的理解,认清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自觉性,调动积极性。
二、理顺业务分工,全面开展工作。凡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已经开展起来的县(市),要逐步走上规范化、正规化轨道,提高投保乡镇、村的覆盖面,提高农民的投保率。同时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解决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问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
,应本养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启动时间,不再申报请示。启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以利尽快启动运转。关于同保险公司的业务分工问题,根据国发〔1991〕33号和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精神,重申全省农村(含乡镇企
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已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应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保险公司自行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
必须立即停止。
三、加强领导,搞好协调。搞好社会保障工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强化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当做当前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要主动搞好协调工作,
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应当明确,组织及动员农民群众自愿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国家提倡的社会保障事业,同加重农民负担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从而划清政策界限,注意工作方法,努力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配备得力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反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切实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用诚挚的服务争取群众投保,用良好的信誉、方法和条件吸引群众自愿参与,努力把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推向前进。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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