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6:1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 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五、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文明征税,做到“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农民群众对有违反《通知》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人员的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给举报者以答复。
七、 对经查实,确有违反《通知》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区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区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
一、具有城区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二、具有城区农村户籍,土地被征用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农村特困群众。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范围是: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
第六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标准是:
(一)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和特殊门诊中的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二)除恶性肿瘤放化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外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特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四)个人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三无”人员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职能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福利机构与医院结算;再凭《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或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直接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较高,无力与医院一次结算的,可分段向市医保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元后进行申请)。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承担我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市级及市级以下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危重病抢救除外)。各区要根据救助对象和医疗机构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定点医疗方案,完善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视情作出转院决定,并报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于减收20%的优惠。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每年列入专项预算,据实核拨的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区医疗救助基金按5:5分担);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四)社会各界的专项捐赠。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政府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区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各区民政部门研究拟定本地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区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
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5]22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及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

杨介寿


内容摘要: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引发了众多的争议。本文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综合评述了各种新管辖理论,提出网络侵权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并可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ICP服务器所在地及是否有意利用等作为参考因素。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分析了最高院有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有意利用、不方便法院

Abstract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have given birth to much debates. Based on the discussion upon traditional principles of jurisdiction, the author generally expressed his opinion on new theories arising from this field and put forward that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intiff's residence should have the priority to deal with such actions unless it was considered as a forum non convenience. In such a circumstance,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could become a stand-in. There must be a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laces where the infringe act is committed and where it ends when we try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And where the terminal computers or the ICP severs located and whether they are intentionally used by relevant parties even could be the referenced factors in such a job.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has also bought out his advice for legisla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by adequately opening out shortages in two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RC.
Key Words: cyberspace tort,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laintiff's residenc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intentionally used, forum non conveniencee

如果不是互联网,大概谁都不会想象得到,有朝一日关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争议会闹得如此沸沸扬扬。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管辖争议的案件来。虽然存在并不仅仅在于被感知,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已经成为相关的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必争的领土。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1),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缺乏一致的标准,也因为实际案件的需要,理论界不断演化出了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2)、网址管辖基础论、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理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3)、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4)等种种理论。迄今为止,除了对于新主权理论和管辖相对论的批判逐渐趋于一致,其他的理论争论仍在愈演愈烈,与确定管辖的连结因素有关的争议也正在原、被告所在地、网址、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等之间广泛展开。为了减少在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尚有矛盾之处有待完善。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本文中就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的探讨,虽系一家之言,或许尚有菲薄的价值。
由于笔者对前文所述的学界对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的趋于一致的批判态度抱有相同的看法,因此本文的探讨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仍然适用于网络上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

一、网络侵权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5)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但“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使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了动摇。
1、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之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2、“原就被”原则的理论困境。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该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并不象传统条件下那样便利。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而且跨国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就被”的原则,一来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二来也有损国家司法主权。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3、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Internet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从这一过程分析中可知,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
正是由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基础存在上述困难,促使了新管辖理论的诞生并提出了各种新的连结因素。

二、有关网络侵权管辖的新理论及连结因素述评

1、网址管辖基础论。有学者认为,网址因为有某种稳定性,可以代替地址,从而构成新的管辖基础,其理由有二:第一,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位置是确定的,它的变动要通过ISP依照一定程序来进行,所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第二,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网址与现实空间的关联有两种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如同居所与居所地一样;另一是网址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处管辖区域的接触,包括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6)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网址不能构成新的管辖基础。首先,在现实空间中,居所是个人生活中心所在地,其与个人的联系是真实可靠的。而网址在网络空间的确定性并不必然指向具体确定的行为个体,比如在偶然在出差地网吧上网的人,就不能单凭网址进行确定。因此网址虽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但其地位并不等同于现实空间的居所。美国佐治亚工学院曾在近两万人中作这一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60%的人在注册上网时会提供伪造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这种个人资料的确定的虚假性无疑会冲淡网址的确定性,而使网址失去确定管辖权的效用。其次,从技术上考虑,上网者完全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隐藏真实的网址,从而使他人难以通过网址确定其身份。再次,虽然网址与管辖区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数字传输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如一个电子邮箱的拥有者可以在世界上任何联网的地方收发电子邮件,而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往往难以判断其真实的所在地,因此以网址来确定管辖区域,必然会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另外,当网址活动涉及其他参与者时,仅凭与其他参与者的接触也不应成为该区域法院获得管辖的充分理由。因为认识到“全球共享网络,同意上网访问构成足够联系从而建立管辖权的做法会削弱当前的管辖权要件”,1996年8月5日,美国加州南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加州原告Mc Donugh诉明尼苏达州被告Fallon公司一案。(8从网络的全球性角度进行考察,以全世界都能接触的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基础,也将使一国的司法管辖无限制的扩大到全世界范围,从而侵犯他国主权,产生过多的管辖冲突。在一国之内,同样会导致类似的地区管辖纠纷。
2、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做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当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确定一国直接管辖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侵权案件更是如此。(9)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这一管辖理论的立足点主要有二:其一,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其二,将网络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规则将造成过多的管辖冲突。其结论是应以被告国籍或住所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以下分别加以考察。
第一,该理论的立论基础并不充分。虽然在网络空间认定侵权行为地比较困难,但绝非意味着人们将对此无能为力。直接将传统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运用到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中,确实可能会造成司法管辖的冲突,但是问题似乎也可以通过改造和发展侵权行为地理论、重新确定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而解决,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并未到山穷水尽的时候。放弃侵权行为地管辖,既不符合人们长期以来的管辖观念,也抹杀了侵权行为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差别,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第二,该理论所提倡的被告国籍、住所地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是否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确定的连结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为连结因素,仍是个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的国籍不应作为确定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理由如下:1、以国籍为连结因素的“法国模型”,(10)因缺乏对内外国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而早已被多数国家摒弃。2、网络具有不确定性,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其与管辖法域的联系比起网址、居所、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与管辖法域的联系还要弱得多。除了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之外,一个网络侵权案还应当与法院地具有实质上的某种关联 。3、由于缺乏对外国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根据“国籍管辖”确定的法院的判决很难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不能达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的目标。
被告住所地虽然是普遍认同的侵权管辖的基础,但是由于前文已加以说明的困难,该管辖基础是否仍然应当占有象从前那样的地位值得重新考虑。至于可执行标的物的标准,则完全不利于保护国家的司法主权而不应当采纳。假设一个网络侵权人是外国人,其财产或其他可执行标的均在国外,但对我国公民、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我国法院以“可执行标的”在国外为由而放弃对本国公民、法人的司法保护,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
3、技术优先论。该理论认为,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像我国的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11)但是,正如很多学者认为的那样,该理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提高办案质量,但从长远上看,不利于网络在各地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造成对部分案件当事人的损害,剥夺了网络技术相对落后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有失公平和公正。(12)
4、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该理论认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所以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虽然可行却不合理。因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如果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因此,对网络侵权纠纷,应当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3)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充分的意识到“原就被”原则的困境以及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特征,相对其他管辖理论,合理性更大一些,但是仅以原告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似乎有些矫枉过正。不过总体上来讲,这一理论的确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5、“最低限度联系”理论。该理论是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中的基本理论。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如果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有“最低限度联系”,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最低限度联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联系原则”、“有意接受原则”和“营业活动原则”。该理论本质上是扩张的域外管辖权。(14)笔者认为该理论不应支持,但有可资借鉴之处。现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分析。
在1996年的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案例1)中,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网址,并在其网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使访问该网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原告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网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15)在Cybersell,Inc. V.Cybersell,Inc.案(案例2)中,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网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网页,其中包含“网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链接(用户能通过此链接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网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总结说,“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网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16)这两个案例,充分反映了美国法院的“最低联系原则的”的发展轨迹:案例1的观点认为被动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基础,但“交互性”的网址可以构成“最低联系”;案例2认为除了网址之外,还应当具有“有意图地”即“有意接受”才能构成“最低联系”。除了上述两个观点之外,营业活动原则是美国法院在适用“长臂管辖权”时确定“最低联系”的又一标准原则。在Codt V. Ward一案(案例3)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就适用了这一原则,认为被告通过电话、E-MAIL和聊天室,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诱导了原告购买股票,构成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17)。
笔者认为,无论是“交互性网址”还是“有意利用”,司法实践证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于案件的理解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因此,这两种观点,都不应加以推广,尤其在我国部分法官的法律素养、司法良心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更不应当接纳这一观点。另外,美国在网络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最低限度联系”是一种“接触的管辖权”,这种虚拟的联系有别于现实的联系,使网络使用者可能时时受制于其从未接触的区域的管辖而导致过重的负担。而案例3中的“营业活动原则”,则实际上接近于传统侵权,网络因素所占比例已不那么明显。因此,笔者认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仍不足以成为独立的网络侵权管辖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该理论中的 “有意接受”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时,或可借鉴。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详述。
6、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该理论认为,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其稳定性比网址更高;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体现在“服务器”所在地是一种物理位置,与虚拟的“网址”相比,其关联度更高。因此,服务器类似于“居所”,由服务器所在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18)
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受侵害人直观意识范围内,根本无法确定对方的服务器所在地究竟位于何处,确定起诉法院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比如,一个中国网站的服务器完全可能位于美国、英国或者是太平洋上的一个小岛上,而且很多网站拥有不止一个服务器,而这些服务器很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要求原告具备网络技术人员的才能,是不切实际的。一个网络侵权行为的过程,又可能涉及不同的IAP和ICP服务器,因此服务器并不具有唯一性,从而有别于传统的居所。作为侵权的结果,比如一篇诽谤文章,可能被通过不同IAP上网的人读到,这样一来,选择服务器所在地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服务器所在地仍不能作为独立的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不过,由于IAP和ICP服务器在网络侵权中的作用不同,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可以作为参考的因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新管辖理论,尚不足以为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提供一种恰当的解决方案。

三、笔者的观点: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有序管辖原则

笔者对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观点如下:
1、原告住所地优先原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