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3:03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石油产品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由于石油企业实际生产、供应的石脑油、溶剂油数量与总局2001年度核发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供应计划有一定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实际生产、供应数量(见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对各地因按执行以前计划而多征或少征的消费税税款,应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清缴。
附件:1.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2.2001年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原供应计划量
核准供应量
比计划增减
使用单位名称
供应量

计划
核准

总计
1483.59
1142.44
-341.15
1483.59
1142.44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712.39
559.91
-152.48

712.39
559.9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
96.08
90.72
-5.3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59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38

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60
49.63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36.08
0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39.12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33
17.65
11.32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33
2.51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21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0.7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0.2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4.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沧州分公司
6.9
6.53
-0.37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3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3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9
3.8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45.07
101.66
-43.41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45.07
101.6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10.5
10.29
-0.21
平湖市石化物资有限公司
0.5
0.25

上海永诚助剂厂
3.5
3.81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5
1.17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63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52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
0.5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3.4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63
8.27
-54.73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2.57
1.18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1.68

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0.09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
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
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8.43
3.0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2.26

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
54.15
-15.85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5.47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1.92
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1.2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04
12.44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25

宁波海利化工有限公司
0.5
0.47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20.99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8.08
2.17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7
4.93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39
4.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安庆分公司
4.9
4.41
-0.4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21

安庆曙光化工有限公司
0.6
0.38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2.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3
1.12

福建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8
8.92
-0.88
上海永诚助剂厂

0.3

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1.65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9.8
3.21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98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53

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2.2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4
2.8
-1.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48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
1.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
0.3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72.3
69.84
-2.4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6
16.33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
10.9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34

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38.7
37.53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
2.66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6
14.29
-1.71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5
3.4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37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

2.0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23
3.5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4.27
4.91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5
0.58
-4.4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0.0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2
0.49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3
1.07
-1.93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3
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
2.6
2.31
-0.29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6
2.3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6
2.24
-3.76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
1.4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0.78

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公司炼油试验厂
1.6
0.59
-1.01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
0.08

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0.5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
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北海分公司(原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滇黔桂油田分公司北海石油化工厂)
4.61
4.9
0.29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4.61
0.86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1.7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0.77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0.62

青岛石油化工厂
8
9.12
1.12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9.12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化有限公司
2.6
2.37
-0.23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6
2.37

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
1.2
2.14
0.94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
2.14

茂名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6.5
117.75
-28.75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11.39
115.71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15.11
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茂名分公司研究院

0.0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
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
0

中原石油化工总厂
0
3.62
3.6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35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6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

1.72

齐鲁石化公司储运厂

0.72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字第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29号“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有与该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及时报我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和

              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口字〔1986〕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拆般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对缓解国内钢材市场和解决冶金炉料不足起了积极作用,社会效益显著。为加强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由交船港口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领导,由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单位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联检和检查检验工作;由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部门负责组织验船、技术交接、接船、冲滩(进坞、靠码头)等工作。 

  (二)买船部门需外轮代理部门协助接船时,应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部门,并及时提供买船合同副本、船舶规范和有关资料。代理部门根据委托,在口岸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有关接船工作。

  (三)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应及时、妥善地办理好进口废旧船舶的交接手续(如申报、报关、对外联络和交接签字等)。

  二、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程序

  (一)申报。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应在废旧船舶到港七天前,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如合同未到,可将合同号、船名、船籍、船型、吨位、主尺度、价值、预抵港时间的订货电传、电报)送交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有关单位,并办理报关、申请检查检验等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

  (二)船舶抵港期预、确报。在买船合同中,对废旧船舶抵港期的十四天、三 

天、一天的预、确报应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由卖方或船方委托抵达港的外轮代理部门向买船单位和港务监督及时发出抵港期的具体预、确报,通告船舶状况(前后吃水、装载量、压舱水量、存油量等)资料。

  (三)废旧船舶到港备检、备交。接到废旧船舶到港确报后,港务监督负责通知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检单位;买船单位负责通知接船有关单位,提前到交船地点集合,准备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

  (四)检查检验工作

  1、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联检的时间,一般应不迟于废旧船舶进入联检锚地后的二十四小时。

  2.联检后,买船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人员(买船代理部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接船人员)登轮验船并商定交接工作有关事宜。同时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我国规定,对废旧船舶分别进行检疫工作。对不符合国际检疫标准的,应书面通知外轮船长、外轮代理和国内接船单位,并根据处理方案和合同规定向外轮船东收取费用。

  3、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负责合同检查废旧船舶状况,如符合合同条款即签收《备交通知书》,同时通知支付船款。

  (五)废旧船舶的交接工作

  1、在签收《备交通知书》至船东发出交船命令期间,我方接船代表、船长、轮机长等应抓紧与外轮船长、轮机长等办理业务和技术交接。同时,买船单位与外轮船长商定交接时间。

  2、当外轮船东发出交船命令后,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即可与外轮船长办理废旧船舶交接签字手续,举行交接仪式并换挂国旗(买船单位应在交接前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好废旧船舶登记注册手续)。

  3、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后,废旧船舶的产权及其风险即属买船单位。

  (六)船体检查验放。外籍船员离船后,在买船单位人员陪同下,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应立即对船体分别进行检查检验工作。边防人员负责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海关人员负责没收船上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物品和其他受管制的物品(如反动黄色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录像带,以及赌具、毒品等);卫生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的药品(含医用麻醉和消杀灭药品,不含医疗器械等),清理旧衣物;动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土壤;港务监督人员负责收管船上的航海资料、船舶证书或其副本。检查完毕,各检查检验单位应分别开列收缴、没收、查收的物品记录和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交买船单位收存,并据单复核清点签字确认。最后由海关代表检查检验单位向接船单位宣布船体检查完毕,并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七)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

  1、对于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废旧船舶,应在冲滩(入坞、靠码头)后一周内完成。如遇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均需处理的,应协商联合处理。

  2、废旧船舶上的旧衣物和卧具等,对有实用价值的可实施卫生处理。需销毁的,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就地焚毁。

  3、卫生处理的重点应是生活舱室。动植物检疫对于油船、矿砂船、集装箱船和未曾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散装船的货舱和大吨位油船的专用压载舱,一般不进行处理。对压舱水的卫生处理应根据检查结果而定。

  三、费用问题

  (一)在办理废旧船舶入境检查检验和交接手续过程中,买船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交付费用(其中登记注册费每艘八十元,卫生、动植物检疫费每艘分别为三百元)。 

  (二)为扶持拆船行业,对以拆船为目的的废旧船舶免收货物港务费。

  (三)对于不符合我国卫生、动植物检疫标准,需进行除虫、消毒、蒸熏等处理的船舶,买船单位应支付处理费(其标准应根据消耗药量的成本和劳务予以计算)。对于检疫证书过期的船舶,其处理费应由船东支付。对于废旧衣物、床上用品等进行卫生处理,可向买船单位按件收取处理费。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人员,由买船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食宿费标准按出差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是一项涉外工作,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籍船员未离船前,我方登轮人员不得单独擅自行动。

  (二)严格控制我方登轮人数。在交接工作过程中,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以及其他接船单位的人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人,海关、边防分别不超过四人,港务监督和外轮代理每单位一至二人,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各二至三人。以上人员应一次登船。

  (三)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各单位,不得随意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应提供收费依据,作到收费合理。不得将应对外收费的项目转嫁到国内买船单位。向买船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一律用支票转帐支付。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向外籍船员索取物品和接受馈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船上不属收缴范围的物品,不得向买船单位索要或私自拿取船上的物品和设备,违者严肃处理。

  (五)买船合同中应注明,如发现有偷渡人员,其一切遣返费用由船方负责,并对船方另处以罚款。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分支机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

附: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加强与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信贷和利率管理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现行金融政策法规制订。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范围是开发银行各项存款、贷款、证券、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对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的确定、执行、调整和管理。

第二章 利率管理的分工及职责
第四条 综合计划局是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组织制订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具体方案及规定。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和要求,及时提出开发银行利率调整方案。
(三)负责开发银行利率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利率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系,反映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情况、问题和意见。
(五)结合利率政策,负责提出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贴息的建议方案。
(六)积极宣传国家的利率政策,负责解释开发银行的利率政策、规定及管理制度。
第五条 政法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制度规定,并依此作为制订开发银行借款合同文本有关利率规定的依据,负责提出利率执行中的法律依据,并处理全行因利率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及诉讼事宜。
第六条 资金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存款、贷款、证券、拆借资金利率等规定,负责各种证券利率的具体管理、执行和调整。协助综合计划局做好贴息资金管理工作。协助财会局办理对各种证券的计息和付息。
第七条 各专业信贷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规定,负责按规定的利率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列明贷款种类、利率档次以及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等条款。对需要计收的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应及时通知财会局和代理行,并负责做好对借款单位各项贷款利息的计收和监督工作。协助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做好对项目贴息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财会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具体负责开发银行经办的存款、贷款、证券等业务的计息、收息和付息,并负责制订计息、加罚息等会计核算办法。负责组织指导计息和收息等工作。负责将各项实际收付息和应收应付利息情况向行领导报告,并反馈有关专业信贷局、资金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九条 稽审局对各项利率的执行负有稽核和审查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利率政策和开发银行具体规定,对行内有关部门的各项存款、证券及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利率的制订与调整
第十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地区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和基准利率,由综合计划局会同行内有关部门,提出开发银行各种证券、贷款等利率的种类、档次及水平等具体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对所属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由综合计划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商财会局确定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加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的同业拆借利率,由资金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CHIBOR)确定,执行情况抄送财会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在国家利率调整前,由综合计划局牵头,各有关局综合本部门业务情况提出调整存款、证券和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由综合计划局汇总整理,经行领导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利率调整规定正式下达后,由综合计划局结合开发银行实际情况,并商行内有关局,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行内各有关局应根据新的利率规定,办理有关借款合同利率的变更手续,同时通知财会局和经办行;财会局根据存贷款利率调整文件和行内有关部门的利率变更通知,及时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外发送综合性利率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草拟,并经行内有关局会签后,报行领导签发。开发银行的利率文件,行外发送有关代理行总行及借款单位,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行内其他厅、局不得对外发布有关利率的文件和规定,在处理有关具体事务时,凡涉及利率方面的问题,须事先征求综合计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对贷款项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需要对项目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应由专业信贷局出具书面建议和报告,会签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经行领导核准,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计息与结息
第十七条 各项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证券利息按季预提,到期支付。预提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5日前,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的所有固定资产贷款,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条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内各厅、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利率政策,不认真执行利率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所有币种的利率管理。开发银行总部各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有关外币利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际金融局结合实际情况商综合计划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