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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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八日 计价检[2001]1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情节复杂是指违法环节多,涉及的单位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手段隐蔽等情形。违法情节严重是指多收价款数额较大,违法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等情形。
可能给予较重处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经营者为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可能给予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罚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是指价格主管部门采取《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措施而不能保证查明经营者违法事实的。
第五条 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第七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
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检停[ ] 号
--------------------------------------------------------------------------------
当事人名称
地址
本机关对
一案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 的违法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停
营业。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联,一联送达,二联附卷,三联存根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开展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和防汛工作调研督导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开展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和防汛工作调研督导的通知
应指综合〔2011〕15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四川、甘肃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加强和创新安全管理专题调研的通知》(安监总党〔2011〕24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定于5月中旬至6月上旬,由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带队,围绕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队”)建设和防汛工作开展调研督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督导的主要任务
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国办发〔2011〕11号文件、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会和国家队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重点督导七个国家队建设,同时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1〕10号)要求,检查汛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并就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开展调研。
二、调研督导具体内容
(一)国家队建设督导内容
1.国家队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家队建设实施方案编制和完成情况。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7号)中明确的九项重点建设任务开展情况。
3.国家队建设相关保障条件落实情况。
(二)防汛工作检查内容
1.重点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1〕10号)和部分重点中央企业汛期安全生产暨应急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2.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3.矿山、尾矿库、建筑施工、井巷和隧道施工、危险化学品等企业针对行业特点制定防控措施情况。
(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调研内容
1.国发〔2010〕23号、国办发〔2011〕11号文件和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会贯彻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十二五”规划编制、贯彻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三、调研督导方式
(一)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和依托企业关于国家队建设情况的汇报,现场检查国家队建设进度,研究国家队建设相关问题。同时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有关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汇报,现场抽查地方企业汛期防范工作。
四、调研督导组分布
1.第一组内蒙古
联络员:王成玉,010-64464337、13488885900
2.第二组山西、安徽
联络员:韩玉鑫,010-64463948、13426162580
3.第三组河南、甘肃
联络员:李大武,010-64463637、13910030531
4.第四组四川、黑龙江、河北
联络员:王珩,010-64463948、13699225749
五、其他事项
调研督导组具体行程安排由各组另行通知。请你局通知相关单位,提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