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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7:34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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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9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制订的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下发你们(见附表),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的收入全部纳入商检规费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中的“鉴定费”列报。

  附件: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附表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

┃编号│  名  称   │ 计费单位 │ 计费 │最低费│  备 注  ┃

┃  │         │     │ 标准 │额(元)│       ┃

┠──┼─────────┼─────┼───┼───┼───────┨

┃一 │集装箱鉴定    │     │   │   │20英尺为标准箱┃

┃  │         │     │   │   │,40英尺为两个 ┃

┃  │         │     │   │   │标准箱    ┃

┃1  │装箱鉴定     │每标准箱 │50元 │   │包括冷藏箱清洁┃

┃  │         │     │   │   │温度     ┃

┃2  │拆箱鉴定     │″    │40元 │   │不包括验残  ┃

┃3  │承租鉴定     │″    │30元 │   │       ┃

┃4  │退租鉴定     │″    │30元 │   │       ┃

┃5  │风雨密鉴定    │″    │40元 │   │       ┃

┃6  │封识鉴定     │″    │20元 │   │       ┃

┃二 │货载衡量     │     │   │   │       ┃

┃1  │量尺       │每立方米 │0.50元│150元 │       ┃

┃2  │衡重       │毛重每公吨│1.00元│150元 │       ┃

┃三 │油舱空距     │每舱   │120元 │   │按实际舱位  ┃

┃四 │船舱加封     │每舱   │30元 │   │       ┃

┃五 │温度检视     │每500吨  │120元 │   │       ┃

┃六 │残损鉴定     │残损部分 │5‰  │500元 │为明确残短程度┃

┃  │         │商品总值 │   │   │进行品质、效能┃

┃  │         │     │   │   │、重量等检验鉴┃

┃  │         │     │   │   │定的不另收费 ┃

┃  │         │     │   │   │外商投资财产损┃

┃  │         │     │   │   │失鉴定按残损鉴┃

┃  │         │     │   │   │定标准收取  ┃

┃七 │海损鉴定     │提单商品 │4‰  │500元 │       ┃

┃  │         │总值   │   │   │       ┃

┃八 │舱口检视     │每舱   │100元 │   │       ┃

┃九 │载损鉴定     │每舱   │400元 │   │包括舱口检视 ┃

┃十 │监视卸(装)载  │     │   │   │       ┃

┃1  │船舱       │     │   │   │       ┃

┃(1) │液体商品     │每舱   │500元 │   │监卸油轮按编号┃

┃  │         │     │   │   │舱计收(即左、┃

┃  │         │     │   │   │中、右合一舱)┃

┃(2) │散装商品     │每吨   │0.20元│200元 │监装包括清洁、┃

┃  │         │     │   │   │通风和铺垫的检┃

┃  │         │     │   │   │查      ┃

┃2  │飞机       │每架   │300元 │   │       ┃

┃3  │火车       │每厢   │300元 │   │       ┃

┃4  │汽车       │每辆   │20元 │   │       ┃

┃十一│进口液体商品空舱、│每舱   │200元 │   │       ┃

┃  │卸载舱、干舱鉴定 │     │   │   │       ┃

┃十二│样品加封     │每个   │10元 │   │       ┃

┃十三│拣封样      │每个   │20元 │   │       ┃

┃十四│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     │   │   │分档计算,累计┃

┃  │         │     │   │   │收费     ┃

┃1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该档申请 │4‰  │500元 │       ┃

┃  │美元的      │总值   │   │   │       ┃

┃2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超过50万 │3‰  │   │       ┃

┃  │美元的      │美元部分 │   │   │       ┃

┗━━┷━━━━━━━━━┷━━━━━┷━━━┷━━━┷━━━━━━━┛

  备注:各项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交纳待时费,每人每小时50元。待时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收取。交通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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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推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起诉”、“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起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起诉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思考三: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效力和双定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高坪区国税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双定管理办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总局文件简称《意见》)中关于“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就《意见》的法律效力来讲,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以前,《意见》虽由总局制定并公布,但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是正式的税法渊源,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那么,根据《意见》制定的《双定管理办法》,由于完全符合《意见》精神和规定,因而在税收执法中同样可以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引用。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根据《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象《意见》这种虽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相应地,《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适用效力也随着降低。那么,如何重新认识《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总局领导答记者问的有关精神,对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采用总局令的形式重新公布的,应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以,《双定管理办法》在《立法法》实施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属于税务规章,而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后则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座谈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作用。由是观之,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一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关键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效力。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双定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呢?笔者认为,这里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根据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解释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那么,《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问题是否属于总局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行使解释权呢?纵观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旧征管法有关偷税条款进行解释的条款,因而,《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不是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是对权利义务的新设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是不能由以税务总局名义作出解释的。此外,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细则的解释权,从而使我国的税法解释体系趋于合法完善,避免了政出多门。因此,自《立法法》实施后,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总局关于个体户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已经明显地超越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为认定双定户偷税的执法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将不会承认其效力,税务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执法风险。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该条实际上已经是对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规定的自我更正。但由于该规定只是针对大连的批复,根据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所以,国税函[2005]402号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予以直接引用。可喜的是,总局已于去年8月30日以总局令第16号规章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办法中已经没有对超定额达到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新的双定管理办法之前,对个体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问题,目前宜作补税、加滞处理,并可对定额进行重新调整,除非个体户明显违反了新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否则是不能作为偷税处理的。


  【案情】

  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后,甲、乙双方分别盖章,但是未去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履行,2010年5月,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了争议,甲提出合同所附经公证才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归结其论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自成立时开始。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甲、乙均放弃了对合同效力条件的约定。此时,合同生效以双方形成合意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本人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生效起点是否自合同成立时起?原文作者单列我国《合同法》第44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未见及该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令笔者有些不解。就这两条规范而言,其均列属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为一般条款,而第45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证这一条件,系附条件之情形。加之,此处案情并未见致复杂,该约定条件可作非恶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条第二款所述“有恶意阻却条件发生或促成不正当条件发生”之表征。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起点理应以约定条件为依据,自公证后开始。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观点中,至少有两个层面认定:一则,合同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取代或者说放弃公证作为生效的条件。二则,实际履行产生了另一实际履行“合同”。但此处存有两个不明之处:其一,取代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并未将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条对实际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分析,实际履行取代抑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二,实际履行产生另一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法,实则是对上述合同履行行为作新的合同认定的表述。此时的论证逻辑存在概念偷换之嫌,即将本案原合同效力的分析偷换成合同履行行为效力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合同是否生效这一案件的关键问题。

  基于此分析,在公证条件未成就前,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作未生效之认定,双方之间的房租纠纷便无从谈起。在认定原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少人会认为双方之间的缔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述缔约过失的情形,出租方甲可就此提出赔偿损失,但问题是,两人在此6年间并未有公证之作为,甲的消极不作为是合同无效的因由之一,不宜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房屋占有、使用行为而言,宜作房屋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之处理。前者房屋返还依照物权法返还原物处理,不做赘述。而后者返还不当得利,主要在于6年房屋使用所获的利益增量。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无法律根据,一方当事人获益而另一方受损,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承租人享受房屋租赁之利益,而另一方房屋租赁未获致租赁合同之利益,在返还房屋的同时,承租人应就其所获之利益作价返还。在具体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上可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市场上房屋租赁均价。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可据此否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条成立、《合同法》第44条生效该合同。如此一来,长达6年之多的房屋租赁行为可通过有效的实际履行合同来处理,既维护合同交易安全、稳定,也可避免法院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回溯性探寻纠纷之始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无效,但双方实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视作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并据此处理本案的房租纠纷。

  (作者单位: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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