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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8:3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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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委发〔1993〕22号 1993年8月21日)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今年以来,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废止了与《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悖的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经对我市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进行清理,下列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或《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违背,应停止执
行。
1.渝委发〔1990〕23号《关于组织实施农业“三大工程”建设的意见》中第七条关于“每亩耕地每年提取2.5公斤粮食(经济作物可以以粮折款)作为公积金,由乡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的规定。
2.渝委发〔1991〕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行》第五条中关于“各区县应在农民合理负担2.5%统筹费中,安排0.5%左右作为基层计划生育经费”的规定;渝委发〔1992〕8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
决当前我市计划生育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各地区要认真落实从农民统筹经费中提取0.5%的经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渝委发〔1993〕11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抓紧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中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从农民乡统
筹村提留费的5%中列出0.5%左右(约占总数的1/10)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3.渝委发〔1991〕7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各地应从农民交纳的村社集体提留的公益金或统筹费中按上年的均纯收入的0.1-0.3%的额度提取”的规定。
4.重办发〔1987〕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重庆警备区司令部〈关于对城乡烈军属优待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的规定

5.渝委办发〔1992〕16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市党报发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关于“《重庆日报》在农村要订到乡(镇)、村、组”的规定。
6.重教发〔1990〕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比例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上交县20%统一掌握;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7.重教计〔1992〕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下达1992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附加征收任务的下达,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8.重府发〔199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搞好1992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中关于“认真做好群众投劳工作,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要求每个劳动力年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积累工达到30个”的规定。
9.重民农救发〔1991〕48号《关于大力发展农村扶贫互助储金会的通知》中关于“把发展救灾扶贫互助储金的工作真正列入议事日和,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力争明二年内全市大多数乡(镇)都建立起来”等规定。
这次市废止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各区(市)县,市级有关部门必须坚持贯彻执行。今后,各部门各区(市)县不得擅自出台与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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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6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氢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不得出租营业执照,违者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利用承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的行为,亦属违法经营活动,承租人承租公司执照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与出租人同案处理;承租人承租人承租非公司企业执照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条例》施工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出租人同案处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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