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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20:56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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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3)23号《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业经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再审裁定中,除写明再审期间中止原? 芯龅闹葱型猓褂σ徊⒊废屑度嗣穹ㄔ翰祷卦偕笊昵氲耐ㄖ?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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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切实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行委托方自愿的原则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的设定及存量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建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过协商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交易资金托管,选择托管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选择不托管的,双方应当签署声明,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示范本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
  (二)房屋的坐落;
  (三)对购房价款实施托管的约定;
  (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
  第八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开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托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内的购房款不提现。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后,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完毕,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购房款手续。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对卖方领取购房款手续核实无误后,通知开户银行将购房款划转到卖方账户。
  未经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托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的;
  (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的;
  (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解除托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办法,由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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