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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1:5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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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2号)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同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共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第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及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根据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组织农林畜牧、副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行政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卫生、工业、交通、统计、人事、公安、粮食、农林水利、财政、商业、文教、服务等科或局,并设立办公室和经济计划委员会等。必要时可以另设其它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各科、局、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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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2004年10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的流行,主要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其中,重病区大多集中在西部偏远、贫困地区。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据统计,全国592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中,有576个是地方病流行的重病区。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03年底,全国累计48.41%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81.29%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水,23.21%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4.56%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炉改灶;通过实施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或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非常严峻。截至2003年底,全国有氟斑牙患者3877万人、氟骨症患者284万人、地方性砷中毒患者9686人、大骨节病患者81万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5.59万人)、潜在型克山病患者2.99万人、慢型克山病患者1.09万人;有4194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115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水,有2597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55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炉改灶;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特点与防治现状,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立足本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发挥各自优势,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2.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造病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主动地参与防治工作。同时,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3.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做法,统筹考虑,分阶段安排和实施综合防治项目。

二、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10年,全国95%以上的县(市)要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发病水平要显著降低。

(二)具体目标。

1.碘缺乏病。

(1)到2005年,海南、重庆、四川、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力争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2)到2005年,内蒙古、辽宁、福建、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已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力争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3)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保持防治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2.地方性氟中毒。

(1)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70%的病区村完成改水,其中90%的中、重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病区的改炉改灶率达到75%,90%以上的新建炉灶在5年后使用性能良好,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3)到2010年,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3.地方性砷中毒。

(1)到2005年,完成全国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情况调查工作。

(2)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完成改炉改灶,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4)到2010年,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4.大骨节病。

到2010年,全国95%的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大骨节病X线检出率降到20%以下。

三、预防控制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并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强健康教育。

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防病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改变不利于健康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地方病的危害。

(三)加大干预力度。

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所处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地实施切实有效的干预措施。

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普及碘盐暂时有困难的病区,经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因地制宜地采取其他安全有效、价格低廉的补碘措施;已达到消除和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坚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保证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可持续发展。

未控制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及沼气池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已控制的地区,要加强水质监测和对防治措施的监督,掌握改水、改炉改灶设施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对能纳入国家6大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和异地扶贫搬迁规划范围的大骨节病重病区,要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其他大骨节病病区,要因地制宜地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搬迁、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措施,控制新发生大骨节病。

要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四、治疗措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地探索多种治疗方法,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减轻患者病痛,恢复其劳动能力,提高其生活质量。

对巨块型地方性甲状腺肿的患者,要通过外科手术切除肿块等方法治疗;对严重缺碘的孕产妇等特需人群,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酌情服用碘制剂补碘的方法防治;对严重缺碘导致的地方性克汀病患者,要用药物进行替代治疗并进行生活、劳动功能训练。

对氟骨症患者,要以药物缓解临床症状为主,也可试用抗氧化剂或中草(成)药治疗;对地方性砷中毒患者,要以对症治疗为主,在个别病区可探索生物制剂治疗,并对发生癌变的患者进行抗癌治疗。

对大骨节病患者,要采取以对症药物(包括中药)缓解临床症状为主进行治疗,部分病区可对一些患者实施手术治疗。

对急型克山病患者,要以抗心源性休克、抗心律紊乱及急性心力衰竭为主,积极进行抢救;对在相对稳定期内的慢型克山病患者,要用抗心衰药维持治疗,并加强心脏功能状况的监测。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研究制定促进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广泛筹集并统筹安排防治工作所需资源,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防治工作。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组织实施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在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统筹考虑并优先安排缺水的地方病病区人口搬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

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防治所需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重大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水利部门要将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要将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纳入农业沼气池建设项目。

林业部门要对纳入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规划的大骨节病病区进行重点扶持。

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的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工商、质检部门要负责对碘盐生产、流通、贩运、销售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三)强化法制,严格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防治地方病的地方性条例和部门规章,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使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四)拓宽投资渠道,落实防治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地方病防治事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采取“渠道不变、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的办法,充分利用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沼气池建设等资金,综合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效益。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和大骨节病等地方病危害严重的西部贫困病区作为重点,实施由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干预措施,集中力量努力消除西部贫困重病区村重点地方病的危害。

(五)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改革和调整地方病防治机构。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六)加强科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

要坚持科研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针,针对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和关键环节,组织技术攻关,力争有所突破。要进一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及时跟踪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我国防治工作水平。

六、考核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地方病防治规划。

要切实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估。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防治工作经费落实与使用情况、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和病情变化及时调整规划目标和各项策略、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效果。对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表扬;对未完成规划目标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批评;对影响规划实施效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于2007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具体考核评估方案由卫生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订。



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引滦供水工程和其他供水工程正常进行,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对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价,依供水管理过程中支付的水资源费、源水水费、动力燃料费、运行管理费、按固定资产现值提取的折旧费、按规定应计入水价的投资盈余和其他费用核订。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分类水价标准确定原则:
(一)直取河水的工业消耗水供水价格按供水成本、供水总投资6%的盈余率和其他费用确定;直取河水的循环水按直取河水工业消耗水价的40%确定。
(二)供给自来水公司用水价格按供水成本加合理盈余率确定。
(三)农业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供水价格按供水成本确定;菜田、经济作物灌溉及水产养殖用水供水价格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按照物价和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由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严格实行计划供水,按水利工程供水量计收水费。
用水计划的申请、审批,按《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安排水费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及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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