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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3:16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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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及时准确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作出明确的临床诊断,对于提高临床诊断质量和治疗水平,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和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应分别成立临床医疗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和重症监护室的临床医师组成,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增加中医(含民族医)临床专家。专家组负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和临床诊断病人的会诊,提供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及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进行会诊,通过鉴别诊断,尽可能的及早作出临床诊断,提高临床诊断质量,减少误诊、漏诊;指导对重症病人的治疗,提高治疗水平,降低病死率。


卫 生 部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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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 元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
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失业救济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后连续2 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 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 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 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作时间4年以上不满5 年的, 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城镇困难户)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三)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四)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五)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市劳动局根据市民政局社会救济标准变动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失业救济金金额。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者学校入学通知书,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 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以内,由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保证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医疗补助费等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税务、计委、审计、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门和市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成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工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金额5 ‰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1986年3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停止执
行。



1994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检查工作,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对1997年4月8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上级局认为应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来源包括:

(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见格式四),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件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五)。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程序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它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格式六),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罚没款金额在等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对个人罚没款金额在等值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格式七)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八),“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九)。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第四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复审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 (见格式十一)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同时废止。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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