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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25:18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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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
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20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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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添雄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范式/理性/知识产权法学/现代性
内容提要: 如何实现知识产权法学在中国的现代性是源起于对法律移植的思考。无论是以外观为标准的形式理性,还是以内在逻辑关联的实质理性为视角,均可获得实践化转向的必然结果,这表现为从“知识产权法是什么”进入“知识产权应是什么”的渐变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研究范式的形成,以及理性元素的不断生成、积淀。


一、范式的雕琢与形成:元问题的讨论及之后

之所以称为“范式”,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模型实在必要,研究共同体需要有一个作为研究基础的理论准备,并在此之上努力拓展。托马斯·库恩认为所有的科学发展都无法回避对“范式”的确立,“因为他将要加入的共同体,其成员都是从相同的模型中学到这一学科领域的基础的,他尔后的实践将很少会在基本前提上发生争议。以共同范式为基础进行研究的人,都承诺同样的规则和标准从事科学实践。”[1]就此而言,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迄今为止是否已经形成如此的承诺、并达成理论共识呢?

元问题的讨论,渐而成为学者展开研究和从事学术研究的起点,因此大部分学者往往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展现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国外知识产权学者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对“客体”问题同样抱有浓厚的兴趣。雅盖隆大学的耶尔齐·塞尔达教授在《欧洲七国学者论著作权客体和主体》一书中认为,各国法律中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理论界关注的问题,并且是实践,特别是判案的焦点。[2]此书在中国的译介,一方面响应了中国学界对元问题讨论的兴趣,一方面又推进讨论的热情。时至今日,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对象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兼重点话题。[3]

基于元问题解读存在无法统一的状况,有学者作出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的判断。若就外观而言,“知识产权”是什么,各方均未能达成一个如法条般准确和统一的看法,部分学者甚至还在为是应该使用“客体”还是使用“对象”称谓而争论着。[4]但仅就形式上的表述不一致,就认定范式尚未形成,这怕是有失偏颇的。至少从形式上讲,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然存在,即知识产权制度。否定范式的存在,那么从根本上讲就是无视现实制度的存在。知识产权的对象,无论是直观层面的“智力成果”还是哲学思考层面的“信息”,都与科学技术密切关联。有论者以“科学技术只是在近200多年里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为由,断定“作为保护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法自然也就不可能在理论上超越科学技术而独立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真的无法跨越现实、迈进未来从而独立发展?这似乎不单是对因果关系的论证缺乏严谨逻辑推理,而且完全忽略了法学研究应该有的预测功能,从而忽略了法律的本意:规范现在和预制未来。

自1982年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颁布算起,将近三十年的时间积累和经验积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和经济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虽然有学者对理论仍然持不满足态度,认为如果把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比作整个法律制度的两条腿,那么就知识产权法而言,法律规范这条腿的生长速度大大地超过了法学理论研究的这条腿。这种“一腿长,一腿短”的状况在事实上造成了知识产权制度尤如行进在不平坦的道路上。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法学不断地创制抽象性和技术性概念,追求规则形式的理性,注重逻辑的层级和规则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技术性概念的使用、规则之间关联的合乎逻辑、法学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成为结构性变化的明显特征。

二、走向实践的转向:关注现象、重视具体

知识产权法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实现了一种从工具式的拿来主义到关注生活的现实理性的转向。除了基础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研究,还形成了重要的实务研究板块。这一板块以解决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为直接目标,遵循“形而下”的研究进路,渐而形成与其他民事法律学科研究不同的特色:知识产权司法界成为知识产权法学前沿问题的重要研究力量。这并非司法界的不务正业,恰好相反,是其业务的重要构成。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由于涉及到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知识产权法中直接来自于生活的新问题更多样、更复杂,因此,司法第一线的法官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逐渐扮演起部分前沿研究的重要角色。法官们的法学研究,无论是思维方式还是思考成果,都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注入了“从生活出发”的实务元素。

“从生活出发”之所以重要,不单单是因为法官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责所在,更是知识、科技推动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后者当然不局限于职业和学术分工,于是除了法官,律师、科研及教学人员均亦有意识地关注本土的知识产权法律现象和具体问题。基于关注现象、重视具体的共同研究路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时常携手合作,并在案例研究方面多有成果,逐渐形成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经过多年合作与磨合,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开始寻求构建长期和稳定合作的全国性平台。

在原有理论研究格局中引入新的研究力量,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成熟期呢?知识产权法学走向实践的转向,实际上能够提供部分的答案。因为走向具体实践的结果,必然是走入社会经济发展形态的需求之中。有创新才可能有理论发展,而理论的发展并非纯属独立自为,必然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现代性的演进,蕴含着关注现象和重视具体的理论诉求,由此新的研究成果方有可能随着经济样态的复杂而呈现多样性。

三、意识形态的适度弱化: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

自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抛弃了近代民法学三代学人所积累的法制基础与学识理论,转而继受苏联民法及民法学,这与此前中国继受的大陆法迥异。大陆法系是一个超越国界的抽象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其意识形态的色彩淡薄,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均可采用。[5]由于在政治、经济方面的中央集中,改革开放前的民法及民法学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甚至物权法在通过之前都饱受到意识形态的挑战。那么,在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意识形态又对其产生何种影响呢?

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必然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很难想象法学是一个去意识形态化、无意识形态的东西,况且根据经验,法学之所以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其自有的所谓纯粹学术价值,而是因为它所处的特定意识形态环境,这点在中国变现得尤为明显。对比中国社会的过去和现在,原来的社会控制采用的是纯粹权力模式,而今在竞争经济的培育下,市民社会逐渐成熟,原来的权力空间减次消退而由民众权利进而填充,通过私权和私法的社会控制成为法治发展的未来。正是因为处于这一转型的动态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淡化,即便是局部尚未褪化,也已然成为未来趋势。

在改革开放之前,“知识产权”作为术语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多见,其所指利益更多地表述为“稿酬”或者“劳动工资”,学界认为因为“它不是等价有偿的问题,它是按劳分配的问题,而商品交换则是等量劳动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性质不同,其内部规律也不同,不能够按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并由此得到一个结论,“所以,我们公有制国家不仅从理论上不承认私法的观点,就是按私权的概念包括的内容看,我们认为也是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调整。资产阶级私法的概念在我们这里不能适用。”[6]学者通过对劳酬关系的分析,获得了对著作权、专利权性质的认识,认为是劳酬关系、劳动工资关系。于是,据此所构建的民法科学体系仅仅包括三大块:权利主体、物权、债和合同。因为智力成果不像一般的体力劳动产品,能够在市场上衡量出价值来,智力成果的价值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因此,智力成果不是商品。至于稿费,则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论证过程和结论,显然是受到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影响。基于如此的劳动价值观念,作者利益在改革开放前期至著作权法通过的1990年期间,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均以“稿酬”的形式加以维护。

这一时期的作品、科技成果,在研究者看来,尚不属于商品,法律意义上的私权概念也尚无法得以建立,遑论这类成果的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构建。虽然此处论述参照的是有形物成为市场交易对象的过程,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交易前提仍然成立:他们必须相互承认私有者的权利。因为,只有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获得他人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方才获得进入交易的资格。在1986年之前,学界一直为知识产品的权利化构建理论基础而努力,以劳动报酬观念解读走向市场的知识产品的理论进路逐渐被放弃,权利观念续而形成,法律化也终得完成。从整体上看,对知识产品的理解已经开始形成注重市场交易规则、淡化所有制的法律思维。在这一时期,法学界重拾源自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一词来统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类民事权利,也有学者将这类权利表述为“无体财产权”。

权利的觉醒和培育,加快了公权力退出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速度。在私权发展的两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逐渐形成稳定的领域,一方面,基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仍然存在国家意识的现状,形成本研究领域中“国家”意识的批判;另一方面,针对私权或公权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领域的挤占现象,兴起公共领域学说,批判并抗拒公共领域空间的萎缩,着力强调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具体言之,国家意识在著作权法上强烈挤占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资源,“《我的前半生》‘无主财产’公告案”所引起的广泛讨论令人对著作权“国家享有”的合理性产生强烈质疑。若放宽地域视野,我们似乎可从比较法角度更清晰地解读到著作权法中残留的公权控制。与日本著作权法进入“国库”而消灭著作权相比,中国著作权法上的“国家享有”并没有消灭权利本身,而仅仅只是权利的转移——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7]

四、理性的积淀:形式与实质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范式渐已形成,即便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落后于立法”的观点能够成立,也无法否认范式所具有的理性——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韦伯认为,“理性”是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法和法的实务实践如何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作为技术和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这种存在可以说是一种理性的改造。“法的专业性,以及日益把各种适用的法评价为一种理性的、因此随时都能怀着理性的目的加以改造的、内容上没有任何神圣性的技术机构,这都是法的不可避免的命运。”[8]三十年知识产权法制的建设历程,完成了知识产权的启蒙,并进入可以理性思考的阶段。“毫无疑问,启蒙运动的真正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后果:即把所有权威隶属于理性。”[9]启蒙后的理性,成为与外界对话的基础,而不再人云亦云或就范,创新观点国际视野等构成理性的内涵。

按照韦伯的论述,理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前者以外观为标准,后者以内在逻辑联系为视角。那么,知识产权法学的形式理性,就应体现为理论的体系化,这种理论理性的直接体现即是对法典化的追求。实质理性,体现为一种对妥当解决中国社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说理及操作方案的追求,或者说,知识产权问题解释和解决之道的中国化,这将显示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特征。体系化的追求,最直接地表现为众多学者对知识产权各个部门法律基本原则的提炼,试图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视野的其他权利在理论上抽象出某种基本原则或共同基础,这类成果主要包括了各式以“知识产权总论”命名的专著。在构建理论体系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领域不断地得到拓展。在此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对商业和技术的依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心已悄然发生改变,从创作者、创造者的利益转至投资者利益,在这一意义上讲,著作权法已经变成经济法、商法的一部分。法律保护重心的迁移,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者的利益立场。不少学者的研究起点和重心开始发生转向,从权利人到社会公益或社会公众,后者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力量突显的领域,从本质上讲,这构成制度启蒙之后最为重要的理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如前文所言,对知识产权中公有领域、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的研究,由概念而系统,由抽象进而具体地展开。

知识产权法学的理性,除了可从以公共利益作为逻辑起点的研究内容获得体验之外,还表现为国际视野的初具和国际双向交流的形成,这里指的是一种输出性的国际视野,虽然至今仍然幼稚,但远远不再是早期的模仿式制度再造。因为是舶来品,所以或者学习日本、或者学习欧洲大陆国家、或者学习英美。模仿式制度再造,其眼界饱含的是缺乏自信的谦卑,或者说,就是一种单向维度的制度输入或就范。




注释:
[1][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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