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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5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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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关于银行汇票
今年,总行根据当时资金异常紧张,汇路严重堵塞、银行结算相当困难的现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签发银行汇票采取限制额度等临时措施。这对当时保证银行结算改革的顺利实施,疏通结算渠道,保持汇路畅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全行资金紧张的状况有所缓解,为了保
持银行结算的统一性,对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规定作如下变动:
1.从1989年12月1日起,取消签发银行汇票时规定限额的作法(即不受50万元限额的限制),业已于11月20日以〔89〕建总明电25号明传电报通知在案。限额取消之后,会增加解付行的压力,要求各行树立全局观念,热情为客户服务,签发行和解付行要相互理解,
相互支持,避免扯皮,减少纠纷,共同搞好汇票结算工作。
2.做好签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大额汇票增拍核对电报工作。签发行在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时,要在汇票上填明汇入地点和指定的当地建设银行解付行,并及时向该行拍发核对电报;以保证资金安全和解付行及时调度资金。最近,据部分行反映,有些行在签发大额
银行汇票时,有的不拍发核对电报或拖后拍电报,有的发电时错列解付地点和解付行;有些解付行借口未收到核对电报而延误解付等问题,给建设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引起各行注意,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二、关于商业汇票
据了解,有的行在使用商业汇票时,不按制度办事,签发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和以商业汇票作抵押搞贷款或拆借资金等问题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同时也给我行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此,总行再次重申,使用商业汇票,要按照人民银行统
一制颁的结算办法办事,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严禁用空白汇票作为抵押办理资金融通;严禁将空白票据事先交客户进行融资和结算。对已经签发的上述无效商业汇票,应采取措施收回。今后,要做到令行禁止,凡发生上述情况,一定要追究
当事行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三、关于资金安全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的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进行作案,例如在杭州就发现一起假冒或上海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巨额资金的案件。对此,各行务必高度警惕,对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等重要空白凭证、票据用印章、机具的领发、保管、使用等各个环节,要严格执行有
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签发行在签发汇票时,要按规定程序操作。凭证要素要填写齐全,要做到印章清晰,压码清楚,以保证顺利解付。解付行在解付时,要按照规定认真审验凭证,该解付的要及时解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解付,对有问题的汇票,要及时查询
查复,搞清楚后,方可解付。总之,要做到既方便客户,又保证资金安全。
以上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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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许多设计单位尝试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益,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作法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和部门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计咨询的目的和意义
设计咨询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由具有设计咨询能力的机构,对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提出优化意见和建议,以及围绕设计工作提供相关的智力服务的活动。
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开展设计咨询工作,有利于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质量和水平,以保证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能够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开展建设项目
设计咨询工作,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勘察设计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监督职能,建立竞争与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
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是从技术、工程、经济等方面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提高投资效益;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保障建设项目安全可靠,同时防止保守浪费。
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工程建设计划;
(二)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
(三)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方案竞选;
(四)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提出优化建议;
(五)对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等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六)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七)评审结构体系,复核结构设计计算,对不安全隐患或保守浪费提出修改建议;
(八)检查设计文件的深度、质量、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满足工程建设需求,提出改进建议;
(九)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计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提倡开展设计咨询服务。
三、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设计咨询业务;
(二)独立完成过同类别、同规模(或以上规模)项目的工程设计,或在该专业领域内的设计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
(三)技术、质量、服务等社会信誉良好。在试点期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现有甲级设计单位中选择一批设计咨询试点单位,先行开展设计咨询工作。
设计单位承接设计咨询业务,应当作为院管项目,组成项目咨询组。工业交通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并有项目总设计师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民用建筑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担
任。设计咨询组负责人也可以由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或总经济师担任。
项目咨询组在分析、论证重大技术经济问题时,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总经济师应当参加。
四、设计咨询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设计咨询单位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双方应当签订设计咨询合同,明确设计咨询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合同。设计咨询单位提出优化设计方案的建议,与原审定的方案有重大变化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报请原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五、设计咨询单位与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设计咨询单位有权通过建设单位,要求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咨询的书面报告。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同意采纳咨询单位的建议时,应当按该建议修改原设计;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对咨询单位修改原设计的建议有异议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此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决策,采
纳修改意见或维持原设计不变。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服时,可以按工作量结清有关费用,退出该项目的设计或设计咨询活动。设计单位退出该项目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设计,但不得委托给该项目的设计咨询单位。如果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愿与咨询单位联合设计,并签订联合设计合同
的除外。
(三)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负责,并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四)设计咨询单位不得利用其有利身份,在市场竞争中进行不正当活动。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六、设计咨询的收费
(一)设计咨询收费可以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文有关规定,并依据工程性质、规模、难易程度和设计咨询的内容、工作量等因素,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除增加咨询服务的项目和内容
外,设计咨询费不得随工程造价而变化。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设计重大变更,增加设计咨询工作量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咨询单位支付补偿费。
(三)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出色,在优化设计方案中科技含量高、创造性强,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显著,设计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四)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当酌情减收、免收设计咨询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设计咨询与设计审查的关系
设计审查是政府强制性行为。由政府自行组织或通过授权机构,对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结构安全、抗震、消防、环保和节能等部分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设计咨询不能替代设计审查。设计咨询是市场行为,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有偿服务。建设单位聘
请有资格的甲级设计单位,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和设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以确保建设单位的利益。
八、对重大或地质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纲要和勘察成果报告的咨询,参照本通知试行。
勘察咨询和设计咨询是工程咨询的重要组成部分,勘察设计单位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密集和工程经验丰富的优势,在积极开展勘察设计咨询的同时,积极开展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推动我国勘察设计体制向国际通
行的工程公司、咨询设计公司、岩土公司和专业设计事务所模式过渡,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试点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1999年8月13日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财政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各项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1989年1月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会议的精神和最近全国财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对财政部门建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1)一年来国家新发布的几个主要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在上述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哪些条文存在与国家现行政策或者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有何修改意见;(3)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与全国性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间,在哪些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有何修改意见;(4)其它经济法规与财政法规间存在哪些矛盾,有何修改意见;(5)其它意见。
各地在贯彻执行新发布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遇有重大问题,应随时向财政部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财政法规中涉及税收、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问题,在报财政部的同时,要分别抄送国家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建立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发布的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包括根据全国性财政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种规定和办法,应由财政厅、局抄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由条法司转送部内有关司、局。
三、建立财政法制员联络制度
为了加强上下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推动财政法制工作的开展,已经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要认真做好财政法规信息反馈和财政规章的备案等工作;目前尚未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暂设财政法制员,以保证工作的开展。
财政法制员的任务是:办理财政部条法司交办的有关财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负责了解、搜集各方面对新发布的财政法规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映;组织推动财政法规的宣传和研究工作。
财政法制员的人数和人员名单,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在1989年年底以前报给财政部条法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行政区内如何建立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由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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