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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6:42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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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
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童。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造成死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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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做好2011年超级稻新品种选育与示范推广工作,充分发挥超级稻在水稻增产增收中的带动作用,促进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实施超级稻“双增一百”科技行动,保持超级稻推广面积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亩增产一百斤,节本增效一百元”的目标。现将《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落实各项目标任务。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

  为继续发挥超级稻推广在全国水稻增产增收中的作用,促进我国水稻生产稳步发展,促进我国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提出2011年全国超级稻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1年,新培育适应性广、产量水平高、抗逆性强的超级稻新品种8—10个(每个稻区1—2个),在全国17个水稻主产省(区、市)建立超级稻示范推广核心区、示范区1000万亩,辐射推广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超级稻大面积推广“双增一百”(每亩增产100斤、节本增效100元)的目标,做到增产、增效、增收的协调统一,为超级稻“十二五”发展开好局、起好步。

  ——东北稻区推广2000万亩:辽宁600万亩、吉林600万亩、黑龙江800万亩。

  ——长江中游稻区推广3300万亩:湖南1100万亩、湖北950万亩、江西850万亩、河南400万亩。

  ——长江下游稻区推广2400万亩:浙江350万亩、江苏950万亩、安徽1100万亩。

  ——华南稻区推广1800万亩:广东600万亩、广西950万亩、福建250万亩。

  ——西南稻区推广1500万亩:四川800万亩、重庆250万亩、贵州300万亩、云南150万亩。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育种技术创新和品种选育。一是以传统育种方法为基础,利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有效整合传统技术和分子育种技术,提升抗性、品质等主效基因性状的多基因筛选和聚合效率,推进高效育种技术创新。二是基于超级稻育种材料交流办法,加大育种材料交流力度。三是发掘水稻高产、优质、抗病等重要农艺性状的新基因,通过有效基因聚合构建一批超级稻育种中间材料。重点加强东北超级早熟粳稻、长江中下游超级晚稻杂交粳稻和广适型超级稻品种的选育。

  (二)加强高产示范区建设。配合高产创建工作,每个超级稻示范县建立百亩核心区和万亩示范片各不少于1个,协作组各成员研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示范区1—3个。示范区要以经农业部确认的超级稻品种为基础,因地制宜地选择主导品种。同时,以水稻旱育稀植高产栽培技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工厂化育秧、机械化种植技术等为重点,着力推进良种良法配套。百亩核心方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5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2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700公斤以上;万亩片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0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1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650公斤以上。

  (三)加强配套高产栽培技术研究与集成。超级稻研究协作组要加强极端温度对超级稻品种成苗和结实率的影响、超级稻干旱、洪涝灾害补救措施、超级稻肥水需求特性及高产高效肥水管理技术等的研究。超级稻示范推广各实施单位要结合超级稻百亩核心方和万亩连片建设,积极开展超级稻品种筛选、展示和高产技术集成配套,把超级稻品种与当地主推技术结合,集成便于推广和农民采用的简化技术操作规程。每个示范县要集成2­—3项农民易掌握的超级稻技术操作规程,制作成明白纸或挂图用于培训农民。

  (四)加强技术培训与指导。各地超级稻示范推广承担单位要联合相关超级稻协作组研究单位,对本地农技推广人员及部分种粮大户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一是充分利用科技入户和农民科技培训平台,广泛培育超级稻示范户。每个示范县培育的示范户不少于1000个,做到示范县村村都有示范户、户户都有明白人。二是利用示范县的样板作用,在关键季节组织2—3次现场观摩会议和培训。三是组织专家和有关技术人员在水稻生产的关键季节,分区域开展超级稻示范推广技术指导服务和调研活动。超级稻育种家要深入生产一线面对面开展技术指导工作,促进超级稻品种与当前主推水稻生产技术结合,提高超级稻技术到位率。

  (五)加强超级稻宣传力度。一是规范示范区标志牌,要把标志牌做成宣传与培训的窗口,内容包括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主推品种、主推技术、技术要点、实施面积、产量指标等。二是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开展超级稻高产典型、品种、技术的宣传,扩大超级稻的社会影响力,推动超级稻大面积发展。

  (六)抓好超级稻测产验收和总结工作。一是对拟申报超级稻品种,要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要求,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委)组织专家做好百亩示范方测产验收工作。二是认真组织好2011年超级稻测产验收工作,加强超级稻绩效考评。百亩方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万亩示范区测产按照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要求科学组织实施。三是要对照年度工作目标,提早谋划本年度工作总结,重点突出实施效果、工作措施、技术创新情况等。

  三、工作安排

  1—4月,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各项目实施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宣传推介超级稻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落实超级稻百亩核心方、万亩高产示范区建设地点和各示范县1000个超级稻示范农户;落实有关技术试验方案;召开2011年全国超级稻项目工作会议、协作组育种材料交流与展示会。

  5—9月,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和指导活动。相关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培训班、现场会、印发技术资料等形式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生产调研和技术服务,现场指导稻农生产,了解各地超级稻发展中的问题,提出促进超级稻发展的对策措施。

  10—12月,组织开展超级稻测产验收与总结。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会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单位,通过会议、实地测产等多种形式对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验收与考评工作。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充分发挥企事业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各县[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所有企业以及所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档案,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等方面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档案工作是企事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以达到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上能胜任档案工作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办理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杭州市档案局批准,可以建立企业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档案综合管理制度,包括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由各部门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积累、整理后向档案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归档的材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是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地反映企事业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编制各类材料的归档范围,并按下列范围和要求进行归档。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作、组织宣传、统战、纪检、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
  (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事务、安全保卫、法纪监察、审计、劳动人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外事工作等。
  (三)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工作计划、统计、财务、物资、产品销售、企业管理等。
  (四)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科技管理、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档案和信息管理等。
  (五)产品:按产品型号归档,同一产品型号内,包含产品从开发设计、工艺工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和产品评优的全过程。
  (六)科学技术研究:按课题归档,同一科研项目内,包含课题立项、研究准备、研究试验、总结鉴定、成果报奖、推广应用等项目研究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基本建设:按工程项目和建设项目归档。同一工程项目内,包含工程的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创优的全过程。
  (八)设备仪器:按设备种类或型号归档,同一设备仪器内,含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护修理和设备管理全过程。
  (九)财会:包括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
  (十)人事档案:包括干部档案、工人档案、离退休职工档案、死亡职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机构归档。
  (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次年5月份前,由各职能部门组成保管单位,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各类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纳入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并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各类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机构不签署意见的,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购置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文书或档案机构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对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
  (一)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进行企事业档案分类编号,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随意改动。
  (二)分类编号要遵循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企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各类档案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要根据需要编制案卷总目录、全引目录、专题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等不同形式的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各种档案的保管工作,其保管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库房建设要列入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档案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二)档案工作用房应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三分开。
  (三)应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各种档案按下列不同要求进行保管:
  (一)对底图保管须采取平放或卷放,不允许折叠保管。
  (二)声像档案应统一分类编号,单独存放保管,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可单独分类,单独存放。
  (三)实物档案要统一编号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事业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经鉴定需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经批准后,指派专人负责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统计法规要求进行档案统计工作,填报档案统计年报,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并与办公自动化和企事业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建设,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等手段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完善和优化企事业档案机构的内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并有明确的工作方针、工作目标和工作程序。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档案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破产,其全部档案由清算小组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企业破产中成立的清算小组,应及时与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由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商讨破产企业的档案接收问题。
  (二)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的企业全部档案,应指派专人按要求整理组卷,并向新组成企业的档案机构移交,也可事先征得同意后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三)企业破产或兼并,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散留存、私自带走或销毁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进行档案信息加工,编写专题汇编、数据、图表手册等各种档案参考资料。
  (二)交流档案信息,在企事业内部交流档案目录、索引和对外出版、交流档案参考资料。
  (三)进行档案内部借阅和外部借阅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复印件、复制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利用者出具档案证明或档案内部的摘抄、节录材料。
  (六)为利用者提供电话咨询、函文咨询、直接咨询等档案咨询服务。
  (七)及时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并编写档案利用效果实例汇编。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办法,对企事业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将应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的,拒不向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因保管不严,因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擅自提供、复制、涂改、伪造、销毁档案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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