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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06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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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和国发(1988)12号文,以及国家关于鼓励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包括集美、杏林、同安)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及各类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国家经贸部联合颁发的目录为准。
第二条 外汇留成。凡基数内(指承国家出口计划享受国家补贴的)出口收汇,其外汇分成和补亏均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出口收汇分成,按市府(1987)综503号文执行。
第三条 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市财政视财力状况在每年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块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本市机电产品出口。此项基金的使用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定,统筹安排。
第四条 在市年度使用外汇计划内,根据全市的外汇收支情况,由市外汇办公室,会同市机电出口办安排部份外汇,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的项目。
第五条 出口创汇奖励金。基数内出口创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创汇出口,每创汇1美元可提取奖励金人民币2角;凡实行代理制或自营出口的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收购制的摊入出口成本。
第六条 优先保证原则。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燃料、动力、包装物料、运输和信贷等方面,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保证。
第七条 本规定授权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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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近两年来,各地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7号文以及我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的精神,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处理遗留问题,总的形势是好的。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善始善终地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84〕44号、中办发〔1987〕7号文件和我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已有政策规定要解决的问题要力争多解决一些。
二、对中办发〔1987〕7号文下达前,房屋产权人(华侨和去台军政人员)已提出申请,并交验了部分证件,但由于证件或其他手续(包括继承、弃权、公证、认定身份等)不齐、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补办,而房屋产权人现已补办完手续的,应按原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7号文件下达前,对华侨和去台军政人员,法院改判撤销代管,予以发还的房产,原则上也可按此办理。
三、各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要进一步做好“文革产”的扫尾工作和私改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尤其要做好代管房产的清理。要掌握基本情况(包括代管对象、代管房的变化、申请人身份等),进行典型案例分析,做到情况明、政策准、处理得当。
四、各大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包括宗教房产)的处理任务还很重,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并保证必要的办事人员和经费,已基本完成处理任务的城镇,也要集中一段时间做好扫尾工作,并把少数留下的问题转到正常工作去解决。



1989年9月19日

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性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三、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经国务院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六、行政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和印制(各地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自行取消),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七、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收费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八、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九、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必须是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机构或内部核算体系。非独立核算机构不能办理收费项目和收费票据,不能在银行开立帐户。否则取消该单位的收费资格和行政管理补助费开支。
十、各级收费部门,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制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管理
补助支出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十一、为了统一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增设“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反映行政性收费收入情况,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增设“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
反映执行行政性收费所需的开支,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有关行政性收费预算执行情况表由省财政厅制定下发。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领发、使用,收费收入的上缴以及行政补助费的审批实行配套管理,简化手续,方便单位。
十三、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实行“定期上缴、集中划转”原则。应在3日内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同意后,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
坐支、挪用、私分。财政专户应每15日向国库办理划转手续。
十四、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在预算安排上,要根据有关部门人员的报酬、行政管理、办理公务以及行政管理补助等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特殊经费,统筹安排,合理拨付。保证其正常工作的
开展,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
十五、各级收费部门,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六、中央在甘各部门、省直兰外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十七、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并积极组织销缴、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十八、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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