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9:54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六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非法收入的:
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⒊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未触犯刑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⒊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⒋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无帐可查的,可从重罚款。
第十八条 对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拒绝提供情况、资料,以及庇护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者或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吃请、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对检举揭发的价格违法行为查证落实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8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6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通知》(辽政发[2002)2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的人员。
三、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确认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及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按月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管理站。
五、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保障管理站,社区设立劳动保障室,并配备日常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和开办费等按铁政发[2002]12号文件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管理站对居住在本街道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人员实行社区服务和管理,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转交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室,并进行登记。
六、社区劳动保障室具体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1。对本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卡,建立失业人员台帐,掌握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
2.负责失业人员每月的签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后将当月未签到的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3.依照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和视为就业的界定条件,对失业人员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掌握已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人员的情况,并及时办理终(中)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4.对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和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本人或家属;
5.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负责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衔接工作;
7.负责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工作。
七、失业人员应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室签到一次,并说明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就业等情况。
八、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就业: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3.自谋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已取得营业许可证照,或虽未领取营业许可证照但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4.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可以认定为已就业的。
十、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已经就业:
1.无求职要求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或参加职业培训无故旷课连续5日以上、累计15日以上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劳动保障室签到的(当月不签到的扣发下月的失业保险金);
5.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政府安排公益性就业岗位的。
十一、失业人员被认定为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的,劳动保障室应将名单及时上报劳动保障管理站,劳动保障管理站统一汇总后,报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三、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街道、社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考核一次,年终进行评比,评比结果作为考核失业保险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