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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8:30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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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档案队伍建设,保证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三)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置档案机构,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和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依照下列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负责集中管理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立卷,并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
第十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开发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
档案馆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一条 各单位整理的案卷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地区性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后及时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征集和抢救工作。档案征集抢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在验收时,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各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以及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馈赠所取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以上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经档案馆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须经立档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本馆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以本馆为中心,逐步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对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项目验收的;
(五)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上述条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携运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海关依法没收。
第二十七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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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此复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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