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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6:22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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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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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签订企业并购协议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企业兼并协议概述
并购双方经过艰苦的谈判,在充分协商并就企业并购诸多事宜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下一步的工作就是由并购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或者说企业并购合同。由于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费时、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加之交易标的也很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作为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书显得至关重要。由于标的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通常由一系列相关的合同组成,可以分为《并购意向书》和正式的《企业并购协议》两类。
《并购意向书》是并购双方谈判后就并购事宜达成的初步协议,也可称为 《备忘录》。其作用在于:并购双方达成的初步协议可以作为继续磋商的基础,同时可依此作进一步的审查作业。并购意向书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一般由双方在并购意向书里面明确约定。通常来说,意愿书中的某些条款,往往是会具有约束力,如保密条款、费用分摊条款、谈判期间目标企业不能再与他人洽商并购条款,而其他条款则不具约束力。
签订《并购意向书》后,双方即有一个初步的谈判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并购细节继续磋商直至形成最终的兼并协议。依据企业并购交易方式的不同,兼并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有不同。
如果采取资产收购方式,则兼并协议比较简单,并购双方只要签订《资产购买契约》即可。资产购买契约侧重于详细说明并购标的的各项财产,并将其列为附件。
如果采取股权收购形式,则较为复杂:若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全部的股权,那没并构双方须签订《股份购买契约》或《股份转让契约》;若是只并购一部分股权,则并购双方还需要再签订《股东协议书》(或《合资契约》)。签订股份并购契约时,通常常同时需要签订很多互有关联而必须同时洽商而定案的契约,如在完全股权并购下的人员留任契约或竟业禁止契约。甚至包括在形成合资企业下的技术授权、供应或销售契约。
如果采取合并的并购交易方式,那么依据合并的形式不同,可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或者《新设合并协议》。
无论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是何种类,有一些条款是基本的共用的条款:如并购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并购协议的标的、并购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产权的交接事宜、被转让企业员工的安排、与并购协议的各种税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及其他交易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但是不同的兼并协议其侧重点是不同的,下面逐一详细论述。
2.各类兼并协议
资产收购洗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合并协议作为企业兼并协议的三种最主要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上有共通之处,也有各自的侧重点。
(1)各类兼并协议的共同的重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可谓是兼并协议中的最长的条款。内容也极尽繁琐,但是这是必须的:因为这是约束目标公司的条款,也是保障收购方权利的主要条款。后面的其他条款又以该条款为基础,所以它对于收购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常来说收购方的法律顾问的资力越深,相关业务水平越高,那么这一条款的内容就越详细,对收购方权利的保障也越全面。
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并购契约上通常表示为买方是“依契约约定的条件及出卖人的陈述及保证下,而同意购买该股份或资产”的形式。据此,卖方对于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账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均应保证它的真实性。尤其关于公司负债状况,买方应要求出卖人就公司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开列清单,并保证除该清单上所列债务外,对其他人不负任何债务。
由于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都极为重要,所以并购双方协商的主要时间,一般花在陈述与保证的范围的磋商,以及如果卖方这些陈述有错误时,卖方应如何赔偿买方。
2)履行契约期间的义务
兼并协议签订后可即时履行,亦即卖方交付标的物(如股票),而买方交付价金。但是可能基于某些理由,而使收购契约签订后而尚未完成交割或支付价金。其理由可能是因为须等待政府有关机关核准,或者此项股权移转需债权人同意方有效,或者根本买方还须再作一番审查后才交割。此外,也可能须取得供应商、客户、房东的同意,因为其与该公司的契约中规定,如公司控制权若有变更需其同意,方得延续卖方与该第三人原有的合约,否则可终止契约。事实上,在磋商契约的拟定过程中,买方仍继续其审查工作,以便更了解目标公司状况,发现现存或潜在的问题。
签订兼并协议,是整个交易行为的开始,到了交割日,双方移转股份或者者资产及交付价款时,则为交易行为的终结。这一期间是双方一个敏感的过渡时期。对买方而言,因股份尚未正式移转,未能取得股东或者所有者的合法身份,从而无法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就卖方而言,其可能因为股权即将移转而降低经营意愿,从而影响公司的收益。因此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在这段期间内发生变动,最好在契约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在此期间,双方应注意的事项包括:双方应尽快取得并购交易所需的一切有权第三者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卖方承诺将于此期间内承担妥善经营该公司的义务;为维持目标公司的现状,防止卖方利用其尚为公司股东的身分,变相从公司获取其他利益,减少公司资产价值,卖方在此期间内,不得分派股利或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移转、质押或作其他处理;此外,非经买方同意,亦不得与第三人有任何对目标公司的营运或财务状况有损害的行为;双方对于收购契约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3)履行兼并协议的条件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常将协议的签署与标的的交付日期分开。因为签订协议之日,表示双方就收购股份一事已达成一致,但是只有当双方依协议履行一定义务及有关要件具备后,才开始互相转移标的与支付价金。
因此,契约履行的条件指,如果一方没有达成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抗辩的权利,可以在对方尚未履行预定的条件前,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完成交易)。譬如一方要求他方须获得股东会与董事会必要的同意。此项条款是保障买方在卖方不完成其应作之事时,买方不须受任何处罚。
契约履行的义务及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点:至交割日时,双方于本次交易行为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及保证均属实;双方均已依收购契约所订的条款履行其义务。例如卖方已依约提供有关报表,以供买方审查;并购交易已取得第三者一切必要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双方均已取得本项并购行为的一切同意及授权,尤其是各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收购行为的决议;待一切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始互负转让股份或者目标企业资产所有权及支付价金的义务;卖方应于交割日将股份转移的一切有关文件交付买方,同时,买方亦应依约支付价金给卖方。
至于交割日的确定,在签署并购协议的时候,双方通常难以预测交割要件何时才能够具备,因此无法确定交割日。因此一般作法是在契约中约定,当交割条件具备时,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指定交割日。但双方必须在契约中规定交割的期限,逾期仍无法交割者,除非双方另有延长的协议,此兼并协议就失去其效力,以免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4)股票及价金的提存
股份购买契约签署的目的,是当约定的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均能依约移转股票及支付价金。而在跨国性的收购活动中,若双方并无足够的信赖关系,为确保双方均能诚信履约,在收购契约签署的同时,亦可约定将股票与价金提存第三人(通常为银行或律师)。提存的意义,系指双方将尚未移转户的股票及价金,提存在双方所同意的第三人保管,除经双方指定授权的代表外,任何一方不得自保管人处取回股票或价金。
5)交割后公司的经营管理
假如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全部资产,那么一般来说收购方可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控制权。日后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自主在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制定。如果仅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自应按照取得股份的比例,就有关经营管理的权限,作明确约定。另外关于雇员的留任问题,双方一般可以在兼并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内部雇用人员确实无法维持某一既定标准,或无法达到某一预定的增长率时,有权加以更换。
6)损害赔偿条款
在兼并协议中,损害赔偿条款可以说是是最难达成一致的项目之一。如果某方违反契约规定,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譬如,如果卖方“陈述及保证”其拥有某项资产,结果发现并没有,则买方可对此资产的价值,要求赔偿。买方通常常要求将部分价金寄放于第三者,如果卖方违反保证而须偿付买方时,可直接用以偿付损失。此外,鉴于“损害额”认定上很困难,双方通常会另外预定“损害赔偿金额”。
7)其他常见的条款,如:此项交易所发生的赋税及费用由哪方负担。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风险分担问题。因为并购交易的风险很大,交易双方若能达成协议,签订收购契约,则契约上的许多条款必然表现出双方在各项风险分担的共识。一方对无法接受的风险往往试图将风险转嫁给对方,这种风险转嫁意图往往体现在以下方面。
卖方为限制本身由于未知晓而承担过多风险,故希望在契约上以“就卖方所知”作陈述,“卖方所知”仍然是一个很模糊的用语,因此双方进一步加以界定,例如说卖方从目标公司内部人员所知的范围。
对于损害赔偿,卖方亦常要求交割后某期间内发现不实才予赔偿,譬如一年。但是,买方会要求更长的保证期间,甚至依不同的“陈述与保证”及发现不实的困难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保证期间。此外,卖方也常要求订出赔偿金额不可超过某一金额,或者赔偿金额须达某一金额才赔偿,若只是一点点轻微损失即不必追究。买方则常希望保留部分价金,以备交割后发现资产不足或负债增加时加以抵销。但也可获得卖方承诺,以本身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负责此项损害赔偿。
在股份收购的契约,买方最关切的是是否有负债的承担。有的负债包括股权收购前,卖方因其所有的车辆出车祸、客户在其营业场所跌倒等正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不良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使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均非卖方故意不揭露或自己也搞不清的负债,而是发生损失的机率未定或赔偿金额未定的潜在负债。
因此,买方所争取的是“与卖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如果有负债完全归于卖方。此外,收购后若发现有任何以前卖方未披露的负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均由卖方负责。但是仍要注意的是,公司股权的移转并不影响债权人求偿的对象,买方收购目标公司后,仍须先清偿该债务,要依“股份购买契约”向卖方求偿,但是卖方届时是否具清偿能力,尤应注意。
总之,买方对目标公司真实状况的“无知”,必须获得卖方的保证。但卖方是否愿在契约上答应给予保证,取决于双方协商时的谈判力量及价格上的调整。在某种低价上,买方会同意放弃一切保护,在某种高价上,卖方也会同意一切保证。事实上,买方对风险的控制,除了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上明确约定外,尚可通过“支付价金”的妥善安排,来达到目的。
(2)各类兼并协议各自侧重的条款
1)资产收购协议
资产收购协议侧重于目标公司资产的移转,应当特别注意有关资产的盘点交割,并要求卖方将目标公司的一切有形、无形资产开列清单,以资凭据。在资产收购协议中,陈述及保证条款为最重要条款。收购方也可要求卖方(系公司)里的个人(主要经营者或股东)作此项保证。
在风险的分担方面,买方不承受目标公司原有债务,但是以下风险可能会由买方承担,收购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应当尤为谨慎:卖方的欠税;在同一处所继续使用同一资产,则对卖方原来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仍应负责;对卖方原所雇员工有若干义务;卖方原产品若有暇疵,可能亦须负责;须以合理及相当的对价取得资产,否则可能被撤销其让渡行为,而必须返还资产。
此外还应当注意各类不同形式资产的法定移转方式、移转时间等。例如:不动产以及一些特殊动产(如厂房、土地、车辆、船舶等)的转移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而动产则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方式。
2)股权收购协议
股权收购协议以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为交易的标的,这就决定了并购双方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时候除了前述共通的条款以外还要要注意以下事项:其一,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主体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二,如果只是收购部分股权的话,那么要注意变更股东名册;如是收购全部股权的话,那么要考虑并购交易结束后是保留目标公司主体资格还是注销,相应的要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再次,收购方应当与目标企业明确约定并购交易结束后经营管理层的改组程序。最后,是关于原目标公司雇员的留任以及福利待遇的调整。
3)合并协议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科学合理地配置高层次专门人才,逐步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情况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明电〔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就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预计有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101万人,这些毕业生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经学校推荐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二、随着高校招生并轨改革工作的完成,各部委、各地方和高等学校要从全局出发,采取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分层次推进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部委和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教委的总体方针,根据各自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地
区毕业生就业改革方案报国家教委同意后进行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摸索和建立一套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毕业生就业机制和工作方法,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
三、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依据《暂行规定》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就业秩序,规范就业行为,纠正少数毕业生择业、用人单位选人的无序状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培育和建立以学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高校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就业市场,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基础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的调节作用。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程的要求,明确政府、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
化服务意识,拓宽就业渠道,保证毕业生充分就业。
五、加强毕业生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各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快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在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配置和干部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就业工作质量,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六、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在新形势下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显得愈发重要,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齐抓共管,针对毕业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要突出爱国荣校、求实奉献和艰苦奋斗教育,要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正
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需要的关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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