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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2:01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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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为使有关单位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对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的分类
《暂行条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税率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和商品房屋投资项目,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投资中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为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把有限的资金(特别是折旧基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暂行条例》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独系列确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即按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凡是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
的项目(无建筑工程投资)以及在基本建设序列中享受零税率的产业和产品,在技术改造中都享受零税,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10%征税。对以技术改造名义搞基本建设的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税率加倍征税。技改项目与基建项目的划分,暂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计资〔1983〕869号文件和现行分工及审批权限确定。
集体和个体(含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中确属现有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需经过计划部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改造项目的征税办法办理。

商品房屋建设中,商品住宅按5%的税率征税;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批并由开发公司建设的楼堂馆所按30%税率征税;其余除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房屋建设外,一律按15%税率征税。
二、税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在编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标明项目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估算内容。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标明每一个单位工程(难以列明单位工程的,可按单项工程,下同)的产业属性、投
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并按单位工程进行计算;技术改造项目要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做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
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前已批准立项,但尚未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上述要求将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并相应修改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总投资或初步设计总概算,并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收尾、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预备项目,也必须按照项目的产业属性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从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日起,计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税金,并将税金纳入项目总投资。对增加的这部分税金,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压缩不必要或不
急需的工程,节约开支、降低工程造价,按协议或原资金来源比例由有关部门增加投资或自筹等办法解决。
三、基建项目按项目的单位工程计税。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在编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时,必须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资额,并分别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
四、项目纳税计划的编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编制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分单位工程的投资计划。在项目投资计划中,包括
应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指标。技术改造限上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计委、经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限上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建筑工程投资和税金计划。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定和下达。其中基本建设可按项目产业属性列出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但对楼馆堂所仍应按30%的税率列出税金。技术改造项
目按建筑工程投资列明税金。
五、实行项目就地征税。为了适应地域征税的要求,中央管辖的投资项目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经委。地方投资项目计划中由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列明税金并汇总后,抄送同级计委。跨地区的联合投资项目计划,由主要投资方负责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负责本地区范围内所有
投资项目计划和应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金的审核、汇总,在审核、汇总时,对经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无权否定。经同级税务部门对审核、汇总的投资项目税率和税金核定后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和税务局在审核各单位
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对其应征税金,发现有不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按《暂行条例》进行修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切块给地(区)、市和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区)、市和县自主安排的投资项目计划,按本规定第四条,也必须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报送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经其按规定核定后再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和计委(计经委)。
六、对投资项目发放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纳税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到项目开户银行交纳税金,然后由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发放投资许可证(也可部分委托地市级计委代发),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经委审核的计划,由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只有领取投资许可证后,工程才准许用款(交税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见附件)。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纳。纳税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后的1个月内,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按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目到开户银行预交税金,一次交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经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于9月底以前缴齐
当年全部税金,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结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下年度投资中补交。多交的税金,可抵交下年度税金。项目竣工后,按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及其单位工程的实际完成投资清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3个月内补交;多交税金的
,税务部门应将多收部分退还纳税人。
暂时分不出单位工程的基本建设预备项目,可先按项目产业属性确定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可以委托各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和扣缴的税金要及时划转中央金库,专户存储。
八、计划外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计划外项目,是指国家核定的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4个经济特
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外,未经国家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对在《暂行条例》中属于零税率范围的计划外项目,则采用其他方式给予处理。
九、如建设《暂行条例》附表二中国家明文禁止发展的项目,一经发现,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设外,还要采取没收建设投资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强制性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内建设项目,统一按《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订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在优惠办法公布之前,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先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附件略)



199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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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内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采集证必须载明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并在采集作业完成后7日内,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育种植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植被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现就
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二、工作委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议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各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三、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起草、审议议案和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其主要工作如下:
1.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议案;
2.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4.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指示,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5.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议案和地方性法规;
6.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法律草案;
7.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应为工作委员会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198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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