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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30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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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三)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四)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五)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三、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1、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2、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以及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准备情况。

3、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4、简要介绍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存在的风险和所采取的对策。

(二)业务文件

1、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说明。

2、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的说明。

3、公司开办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与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及风险监控与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

4、公司代销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

5、公司电脑软硬件系统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开放式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的说明。

6、公司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3号令)情况的说明。

7、公司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有无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8、公司最近一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意见。

五、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一)除基金契约或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外,销售人员不得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或赎回申请。

(二)严禁向投资人进行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收益的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宣传基金产品必须依据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基金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推介。

(三)销售人员必须严守基金持有人秘密,对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任何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泄露。

(四)严禁在销售过程中从事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六、公司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将开放式基金代销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评价意见及相关业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在公司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比照《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二号----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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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和基础测绘规划及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

  (五)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新生产的各类测绘项目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三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三明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之前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无偿提供政府决策管理及公益性事业使用,并最大限度地向全社会推广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1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其他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测绘质量检查,并出具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应该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该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的。

  无偿提供的只收取工本费。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四十一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支持下,对有关空间数据进行预处理、输入、存贮、查询检索、处理、分析、显示、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突破国企改制三大难题

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措施,实现公平竞争。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国有企业改制是党中央工作的重点,是目前政府工作的难点,更是法律界、企业界和百姓关心的热点。改制涉及三大难题: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企业改制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改制能否顺利进行、改制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增值、企业自身的发展、职工个人的利益;改制涉及面广、各方利益相互交错,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的对外投资形象。
国企改制,就是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应该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公司为主要形态,以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前提的新型企业制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解决企业的发展动力问题。要建立这样的企业制度,就要在改制过程中解决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而这三大问题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相互交织,改制企业无法独立完成,需要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参与,例如由律师事务所参与全过程,出具法律意见书。通过中介机构全面、深入的介入,利用其良好的知识结构、丰富的实务经验进行专业化操作,既能避免企业改制“走样”,规范操作、节约改制成本;又能防止改制后产生纠纷,有效地预防和解决企业改制中的风险和困难,增强改制企业的信心,进而将改制推进、加速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企业改制要科学策划、规范运作,国家和地方出台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性文件,无疑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要遵循的要原则、标准;同时,改制企业众多,情况各不相同,一企一策,因地制宜才能收到成效,我们要突破思维惯性,在坚持“三个代表”和十六大精神的前提下,去寻求更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深入研究、科学策划、规范运作,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改制企业的增效、有效稳定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资产处置方面,“国退民进”是基本原则,国有资本退出渠道畅通就要实现非国有资本的进入渠道畅通,在资产处置上要开拓思路,多渠道的吸引民间资本。 一股独大是目前国有企业股权设置上存在的问题,但一股独大不是公司治理低效的根源,根源在于资产不可流通性。国有资产流通,决不仅仅是卖出国有资产进行私有化,而是卖出与买进的统一过程,即国有资本与社会资本在统一市场上的“双向对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有资产既可能缩小,也可能增大,是缩小还是增大,关键取决于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率。国有资产流通的目的就是要盘活国有资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进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企改制中资产处置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可将企业的存量资产全部投入改制后的企业,做为改制后企业的部分资本,其它的注册资本依靠吸收新的股东投入,即资本增量靠外来注入;可将企业净资产做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不需再注入新的资金,从中切割部分净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可将企业连同负债采取零价值方式转让给新的股东;在征得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也可以债权转股权。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在产权界定上,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名为国企,实际国家没有投资,没有国家投资记录的,可以核定为集体资产,量化到职工名下;国家投资少,主要靠集资、职工福利基金投资的企业,可重点化成集体资产。企业资产损失应从宽核销,呆坏帐的追索权可以留给企业,由企业继续追索,追回后国家与企业按比例分成。只有采取有效措施盘活国有资产,才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才能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我们应该动态的看待国有资产是否实现了增值,有时,看似国有资产减少了,但企业搞活了,税收增加了,岂不是一种增值。
在股权设置方面,公司高层应相对控股 ,以保证企业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又要考虑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在高层相对控股的前提下,中层管理人员应持中股,并根据企业的规模,考虑是否全员持股还是有条件的部分员工持股。员工持股,使员工在获得工资收入的同时,还有一份资本收入,而资本收入的多少与企业的效益密切联系,由此形成员工与企业共命运的纽带。股权设置上应避免平均持股,股权的不均等分配有利于为监督提供动力,而小额均等持股会造成监督动力的缺乏。改制企业中,如果缺乏监督,就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即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企业,如果出资人不能有效监督经理人员行为,那么后者就会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来获取私人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为了有效的吸引和留住人才,可以考虑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经理层融资收购制度等新型的股权激励制度。有的企业资产量大,除非资金雄厚,否则难以认股。因此,在股权的购买上可以采取灵活的形式,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认股的,可以采取股权质押的形式,出资者将股权质押给银行或者国家,以此来吸引投资,解决投资者资金不足问题。在股权设置上还可以考虑改制企业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广泛吸纳资金。
在人员安置方面,企业改制涉及全体职工的命运,改制能否得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极大地影响到改制的成败。在改革前期,除加大宣传力度外,还要进一步使企业和职工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进一步加深改革的紧迫感,使大家真正认识到,改革与自身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改革才能生存、发展,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国有企业的改制,一方面是要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摆脱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在追求企业最佳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和企业职工的利益。为了得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最直接最明显的做法就是对职工满意安置,满意补偿。比如:买断工龄人员经济补偿费、企业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福利费和医疗费、富余职工安置费等等。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按照现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话,费用低,职工可能不满意。对此,我们应按照 “三个代表”的要求,确实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问题,以制定地方标准的方式,提高补偿标准,还可以考虑员工持股方案,由员工出资认股或者将企业资产量化到职工名下从而形成一定的股权。
改制过程中,“国退民进” ,国有资产出售,这是一个国有资本与民间资本相互对流的过程,是实现国有经济合理布局的过程,而不是国有资本的减持、贬值。资本是活的资本,只有在运作过程中才能增值。我们要排除改制中的两大误区,第一,“产权界定严了,就是保住了国有资产,就不是流失了”。流失不仅是一个动态概念,也是一个静态概念,无声无息中也能造成流失,而增值则是一个纯粹的动态概念。产权界定严了,相应的妨碍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空间,国有资本流通渠道不畅,闲置起来就是一种流失,要想使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就要使国有资本动起来。虽然国有资产界定少了,但被有效的盘活了,企业效益上去了,国家则从税收上获利了。第二,“冰棍效应”。一根冰棍吃掉它或者卖掉它能够获得收益,如果不管它,闲置起来,最终只能剩下一个没有价值或者说价值极小的棍。两个误区实际上谈的是一个问题,即“国有资本的隐性流失”问题,这是一个值得十分注意的问题。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确实有效的改制措施,真正实现改制的意义。改制企业经济效益好了,国家税收就增多了,职工的收入也多了,社会安定,市场气氛活跃,投资环境优良,整体的经济实力加大,会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投资增加,进一步开拓就业市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国家、企业、职工“三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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