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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9:5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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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

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

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

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

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

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

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

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

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

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

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

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

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

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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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价格监测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

(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五)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至2015年是国家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制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决议: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市公民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基本法律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加强自治区、银川市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增强全市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保障和促进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二、突出重点、区别对象,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做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增强依法决策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抓好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使其从小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着力培养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事务。加强城市居民、企业职工及农民工、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三、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全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每年确定一个重点,大力提高执法与管理水平。加强重点领域、重点地区的依法治理,深化乡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围绕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深入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不断扩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覆盖面,在全市形成崇尚法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形式、丰富内容,巩固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银川市属各新闻媒体要制定具体方案,开办专栏、专版,采取“以案说法”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宣传效果。政府网和各门户网站要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充分利用互联网、短信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丰富法治文化活动载体和形式。各类文化团体要积极参与法治文化建设,广泛开展通俗易懂、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五、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主动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各部门年度效能考核范围。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采取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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