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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09:28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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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1999年12月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
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
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划分,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托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市)管理的
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第八条 本市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开展水文监测工作,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整治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水利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
道的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及小流域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的河道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
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
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上级核定的用地指标内解决。
  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的利用及其管理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省级河段的钱塘江干流(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浦阳江、东苕溪(青山水库管理和保护区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应当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报其审定;
  (二)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钱塘江干流从建德三河乡至富春江水电站,新安江自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分水江自桐庐分水镇五里亭以下)、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临河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
头、旅游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方案时,应当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将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批准的工程设施
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或佩戴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并签订河道使用合同。
  临时使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保证使用范围内河道正常排水、灌溉、通航及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施工或开缺、凿洞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
承担清淤或者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为:市直接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8—
12米的地带;区、县(市)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5—8米的地带;其他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2—5米的地带;险工地段适当放宽。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管理权限分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九条 涵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河道内涵闸的管理范围: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100米;中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
2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7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1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30米。
  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50米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5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5米地带;小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
进水口外2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0米地带。
  禁止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搭建影响行洪的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五)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及堤基土质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堆放物料;
  (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河道堤防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人限期整改
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
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包括挖砂、接运砂上岸的作业全过程),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合理适度。在河道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
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加强对河道水质、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的生态平衡。
  在河道内设置、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河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
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河道管理机构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筑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的范围内搭建影响行洪等建(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或临时破堤施工、开
缺、凿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及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擅自堆放物料,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涵闸闸口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作业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交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河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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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1993年5月28日宁政发(1993)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财务结算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经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下简称票据);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除依法必须使用票据和全国
统一发票以外的各项合法财务结算业务时,必须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管理票据、收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收据的监制、保管、购领、使用、核销等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票据、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套印票据监制章。票据监制章为菱形,规格为3.7厘米×1.8厘米(对角线距离),字模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字型为仿宋体,印色为红色,套印于票据、收据报销联的中间。
行业专用票据、收据规格和式样由行业主管部门设计,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购领、核销,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报表。
第五条 购领票据、收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必须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由财务人员到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驻银中央单位和自治区属单位可以到自治区财政厅购领或者核销,驻银国有企业可以到企业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的单位,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购买证购领票据。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收据的单位、企业,凭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和统一收据购买证购领收据。
第八条 合并、分立、改组、迁移、撤销的单位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撤销、解散、破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未用完的票据、收据向原颁发部门缴销。
前款规定中属于变更的单位、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购领票据、收据手续。
第九条 购领和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应当加强票据、收据的日常管理,非独立核算收费点使用的票据、收据要及时清理收回;收费、收款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条 对于无票据、收据进行收费、收款的单位、企业,被收费、收款者有权拒付,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严禁单位、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非法票据、收据入账;
(二)票据与收据混用;
(三)使用非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收据;
(四)对票据、收据保管不当致使其损毁、丢失;
(五)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而进行收费、收款;
(六)转让、借用、买卖、代开票据、收据;
(七)擅自销毁票据、收据;
(八)私自印制票据、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3〕52号 1993年5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



1993年5月28日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提高个人住房自有率,促进住房资金周转、积累,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铜川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铜川市城郊辖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对新建住房、未出售旧公有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成本价一次付款方式进行出售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预售全部产权。凡集资在建的住房,建成后也要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第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停止标准价售房。
用成本价购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条 房改中已按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成本价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剩余部分的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
第五条 申请以成本价购房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铜川市城镇户口的职工;
(二)购房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六条 购房职工可自愿采用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首次支付额按成本价的50%计收,其余房价款必须在约定期内付清。分期付款期限一般可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五种,可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凡以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时,必须按成本价50%补交其不足部分,其余款项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分期付清。
第八条 我市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应承担的利率为:在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根据还款年限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差别利率由市房改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九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交足首次应付款后,剩余款项可以从购房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或从个人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中逐年扣除。付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付款期限和利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成本价售房的计算办法为:
(一)新竣工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户)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 ×本套(户)建筑面积。
未出售旧公房和腾空旧房公式按上述公式执行,同时增加现住房折扣额。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过渡到
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1、执行《铜川市(城郊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售房的,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已购住房产权比例)×(1-工龄折扣率)×(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2、执行《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售住房或集资建房补交差价款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须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须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写出售房申请报告,同时附如下资料:
1、公有住房产权证书和评估报告复印件;
2、售房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证明书;
3、购房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5、售房花名册。
(三)市房改办核定住房成本价,审核单位附报的有关资料,下发售房批复。
(四)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要求分期付款的职工,在交纳首次应付款后,要与单位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剩余房价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写明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等级、套型、建筑面积、实际售价、分期付款年限、每月的本金与利息、违约处罚措施等内容。
(五)售房单位将个人交纳的首次应付房价款汇总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六)职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市房改办核办产权证明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个人产权所有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该成本价须经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由市房改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确认后执行。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如下办法确定:
(1)1991年以前竣工的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铜房改发(1997)15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2)1992年以后竣工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在1991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储蓄存款利率确定。
(3)集资在建的公有住房在规定期限内竣工的,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本办法公布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部分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价售房,继续执行规定的工龄优惠和一次付款折扣及相关政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新建住房或腾空旧公有住房时,首次付款额达到应付房价款的65%时,即可享受首次付款额14%的折扣。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愿意向成本价过渡的,首次补交款额达到应补交款总额的65%时,也可享受首次补交款额14%的折扣。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认真做好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的资金归集和管理。成本价售房收入在提留15%的维修费后,按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归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超标部分产权的处理。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6)7号文件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件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十六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人亡故或者发生意外,丧失支付能力时,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付款,若继承人不需要住房时,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负责清算;购房人在市内工作调动时,所购住房各项权益不受影响;购房人在付款期内异地调动,可将所购住房协商退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按房改规定办理退款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凡因各种原因需换购住房、退房,应向所在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换购时,先按换购当年成本价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
第十八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若住户不愿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由市房改办统一界定。部分产权公有住房换购时,应按换购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部分产权公有住房退房时,按退房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房。
第十九条 凡以成本价出售住房时,产权单位须在归集的购房款之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基金10元,专户储存,该项基金由房改部门另外制定管理与使用办法,主要用于住宅楼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具体的交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成本价售房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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