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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1:44:4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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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98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7月30日〔80〕沪高法民字154号函收悉。
关于你院请示的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意见。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8月以来,本市一些区、县法院先后收到和接待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来信来访六起。其情况主要是在本市的一方以对方长期与家庭不通音讯,下落不明,提出离婚,或双方虽有通信联系,但本市一方迫于政治压力,以种种理由,
坚决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现在,随着中美建交以及我对台政策的变化,原来下落不明的,已有了下落,他们又取得了联系。于是本市一方(都是女方)因自己离婚后并未再婚,双方年纪已老(年龄最小的五十二岁,高的七十二岁),希望恢复夫妻关系后,能以配偶身份
出国(境)与亲人团聚或动员亲人回来,而外出一方考虑到将来叶落归根,则以未收到判决书不承认法院的离婚判决,或恳求法院准予他们复婚。他们的子女也要求法院准许他们父母复婚,全家团圆。
对于这个问题,开始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上海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答复她们通知在外的一方回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可是实际上难以做到,个别的至今未把离婚情况告诉对方,当然不愿通知对方回来办理复婚手续。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感到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经与市委统战部、市侨务办公室联系,一致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发展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台湾归回祖国,实现祖国统一的大业出发,在不违背我国政策、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些灵活办法,尽力促进
这类人员的家庭团聚。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在外一方的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但本市一方已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
(三)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鉴于他们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供无配偶的证明,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或我驻外使馆认证。
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处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四)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具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三)条二款办理。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双方又确以夫妻关系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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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
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
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
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
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
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
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
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
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
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
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
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
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
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
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
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
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
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
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
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
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
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
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形不负主要责任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的,可做出适当放宽从业年限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的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公司。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包括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的说明。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报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五)拟任人签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声明。

(六)拟任人签名的对从业经历的详细说明。

(七)拟任人签名的对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公司补正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银监局规定的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公司,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与拟任人谈话,以判断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谈话方式的,谈话记录须由拟任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所述真实。谈话记录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公司或公司书面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经出具报告的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获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将聘任(任命)文件的复印件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和独立的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照《办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公司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的异地备份,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订并执行合理的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稳健经营。如果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的,公司应及时制订有效措施,调整经营政策,控制公司规模,尽快扭亏。货币经纪公司首年亏损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亏损首年不得超过分公司运营资金的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运营资金的10%。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由于市场原因,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经营亏损并且超过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及时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营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brc.gov.cn/LoadAttachment?infoAttID=96&attachment=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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