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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7:3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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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一、以税还贷的范围
(一)允许以税还贷的范围
1.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贷款是指电力企业1980年以来所使用的“拨改贷”贷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和专项技措贷款以及节能贷款、煤代油贷款等固定资产贷款。
外汇贷款仍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电力企业是指除华能发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县及县级以下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以外的电力企业。
3.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项目仅限于198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项目。
(二)下列各项贷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以税还贷的范围
1.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2.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贷款及其他资金。

二、电力企业还贷程序、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及还贷额的计算、分配
(一)电力企业还贷程序及产品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
1.电力企业利用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在归还贷款时,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用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不足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缴纳的产品税归还。
2.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1)电发环节,关外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0.4元;关内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6.7元。(2)供电环节新增电量免征产品税。
(二)减免税额的计算
1.发电环节的减税额为贷款项目(指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贷款和项目,下同)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与产品税单位减征额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发电量×(1-厂用电率)
发电环节减税额=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产品税单位减征额
2.供电环节的免税额为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即免税售电收入)与供电环节执行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本网内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输往外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1-线损率)
网(省)局贷款项目当年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当年平均售电单价
网(省)局供电环节免税额=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供电环节执行税率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便于税款的均衡入库,简化计算办法,对供电环节的免税也可按上年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占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各纳税期应免的税款,并据以计算供电部门应免税款。
其计算公式为:
公式一:
网(省)局内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内1980年初至上年底止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的新增电量总和×(1-线损率)×上年度平均售电单价


公式二: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Σ本网(省)局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本网输往外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1-线损率)
公式三:
网(省)局内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发电量总和×(1-平均厂用电率)
公式四: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免税电力销售收入比例=网(省)局内贷款项目上年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100%
如果同一建设项目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贷款和资金,按规定其中有的贷款可以用税款归还,有的不能用税款归还,则应按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以下简称“可还贷比例”)计算出可归还贷款部分的新增电量的利润、折旧和产品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还贷比例=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
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建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可还贷比例
(三)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及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送变电贷款项目之间的分配
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征的产品税应当在网(省)局内部各发电、送变电工程的贷款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程序是,首先由电力企业(指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工业局,下同)按照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财字第149号《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补充规定〉的通知》和(88)水电财字第153号《关于减免电力产品税归还贷款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电项目与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为:新增利润按6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供电环节的免税额,关内地区按2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按80%提取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关外地区按5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余下的50%部分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然后再对发电项目和送变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和免税额在各发电和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办法为:
1.网(省)局内部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应分配的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以及供电环节提取并返还的免税还贷额,按照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占网(省)局内全部新增厂供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厂供电量÷本网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厂供电量总和)×100%
单位发电项目应分配的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
2.网(省)局内各送变电贷款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提取的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借款本息的免税还贷额,应按各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占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的比例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单位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100%
单位送变电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是提留的免税还贷额=本网送变电项目提取的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

三、以税还贷的申请
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凡在贷款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利润、折旧不足以归还到期贷款,需要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应从还款年度起逐年向其税务主管机关提出以税还贷申请,申请的具体时间应为每一还款年度的年初计划确定后。
凡未提出申请或不按照本条规定的内容要求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所需的资料和数据的企业,税务部门可不审批该企业的以税还贷。
(一)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在办理减税申请时,应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见附件一),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的有关文件。
2.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建设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来源构成,移交生产单位的固定资产总值和设计装机容量、投产装机容量。
3.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4.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构成和贷款归还情况。要求反映允许减税归还的具体贷款项目和贷款种类、金额、利率、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装机容量、厂供电量和产品税金。
5.贷款的归还情况。已经归还的贷款有多少,其中折旧、利润和税款各归还了多少,贷款的余额有多少,按合同规定本还款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有多少。
6.本企业上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实际减税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实际的利润及提取的折旧;本还款年度计划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新增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提取的折旧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利润、免税还贷计划。
(二)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应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并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见附二),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还要同时抄送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并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电网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配套送变电项目的投产、还贷明细情况(分户、分项目反映)。具体包括投产时间、装机容量、投资额、贷款总额、贷款余额、本年度的到期贷款和计划还款数,新增利润、折旧、税金的还款数。
2.电网上年度的平均厂用电率、线损率。
3.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项目的贷款种类及各种贷款的实际使用金额。
4.上年度会计决算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电网全部厂供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电网全部售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售电量、电力销售收入、销售税金(产品税单独反映)和销售利润及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
5.电网内各省之间贷款新建电厂和新增机组厂供电量的输入、输出情况。
6.上年度电网以税还贷的执行情况。
7.配套送变电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构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定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四、以税还贷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
电力企业的以税还贷一律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由发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供电环节免税,属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局由所在地的省税务局商有关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由电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商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审批。
(二)审批程序
1.发电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以税还贷申请后,应对其有关还贷情况逐项核实,并签署审查意见,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至省级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接到报告,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批复后,转至电厂所在地税务局执行。如属统一核算跨地区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审核后的本地区还贷企业相关资料抄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局。
2.电网(包括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电力局)核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接到企业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后,负责对其所报的材料与电网所跨地区税务局报来的发电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牵头组织电网所跨地区的税务局共同审核确定电网供电环节免税还贷收入比例。
(三)审核内容
1.发电环节的审核
(1)审核提出申请的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
(2)对贷款项目的还贷情况进行审核,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贷款合同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是多少,用贷款项目本年新增利润、折旧及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能够归还多少,归还后不足部分有多少。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的审核。表中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减税厂供电量(即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2.供电环节的审核
(1)对还贷企业和项目的审核。电网所报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所形成的厂供电量是否与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报材料相一致。
(2)对配套送变电工程贷款项目的贷款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本年新增利润、折旧能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的审核。该表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免税还贷收入比例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3.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供电环节免税归还贷款的分配计划进行审核。

五、以税还贷的执行
(一)发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应先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待减税文件下达后,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核前应减税款的退库。
(二)供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经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可暂按上年度确定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执行,待本年度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文件下达后,再按批准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对文件下达前的免税进行清算。

六、以税还贷的监督和检查
(一)主管发电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组织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对发电企业的以税还贷实际情况进行检查,与发电企业以税还贷申请相核对。对用新增利润、折旧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足以归还贷款的,把发电环节多减的税款收缴入库,同时对电力企业计提的新增利润、折旧和所减税款实行监管,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的,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用税款归还,而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具体检查内容包括:
1.发电企业本年实际情况
(1)发电企业全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新增厂供电量
(2)实现的产品税、实际缴纳的产品税、按规定应减征的产品税和实际减征的产品税
(3)提取的折旧和贷款项目新增折旧
2.实际还款情况
(1)实际还款
(2)新增利润(不包括减税转利部分)、折旧还款
(3)发电减税归还及供电返还的免税归还
(4)其他资金还款数额
3.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二)主管供电企业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将供电企业实际减免税额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如属统一核算的跨地区电网,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本地区供电环节实际免税额报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应对电网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供电两个环节的分配、返还和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贷款的免税额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不再用税款归还。
(三)主管电力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将本网内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新增利润的提取、分配以及供电环节免税返还情况抄送新建电厂、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所在地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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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力度,促进督办落实工作不断向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推动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更好更快的落实。按照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现将这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
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



  为确保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科室工作规范
  第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都应列入督办范围,但未提出具体办理要求的事项除外。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按照工作分工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相关科室按照会议要求办结时限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汇总。
  第三条 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具体负责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并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送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四条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在收到《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后,要将《纪要》中需督办的事项进行立项交办并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由会议确定的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凡会议没有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的,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议定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在督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过程中,要规定办结时限,不允许出现压办、漏办等现象;会议确定办理时限的,按会议要求办理;会议未确定承办时限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根据议定事项办理的难易程度、环节多少,参照领导批示件办理时限的要求予以确定。
  第七条 对督办的事项,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要采用下达“督办单”(样表附后)的方式,交由承办部门、单位办理;督办工作人员收到《纪要》后,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下达“督办单”;督办单”下达后,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跟踪督办,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加紧办理,按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对同一办理事项,多个部门反馈报告内容有意见分歧,需协调解决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批示,再作处理。
  第九条 对会议议定事项的反馈报告,领导批示“同意”或圈阅、签阅,表示事项办结;领导批示中有继续办理意见的,则为“继续催办”的事项。
  第十条 经市

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议定需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当日按运转程序呈报。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事项的,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两个工作日内核稿完毕并按运转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立即呈报相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并及时呈报副市长、市长审批。市长批准后,由承办科室及时将批示件送综合科,由综合科汇总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拟定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实行“一会一汇总”反馈制度。按督办工作分工,相关科室要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提供办理情况,由督查室汇总后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季度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情况进行一次督查汇总,并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进行通报。对因办理不力、导致议定事项不能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工作落实的,建议市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责任心不强、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压办、漏办的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和个人,也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承办部门、单位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主持办理工作,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单位要主动联系协办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协办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办公室所确定的时限办结承办事项。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必须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报告,并转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十八条 经主办部门、单位与协办部门、单位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单位按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提交办结报告,并附协调情况和协办部门、单位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报告,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报告应包括对前期协调办理过程的说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办结报告上报前,必须加盖承办部门、单位公章,或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原则通过的事项,凡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或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要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抓紧进行补充完善工作,在会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提出较大修改意见,需提请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或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件,要在会议规定时限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会议没有规定时限的,要在会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财农〔2006〕223号

国家林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于2000年印发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0〕15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施方案》确定的各级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地方的天保资金,除职工培训费外,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期,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在预算执行年度开始前,将控制指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编制地方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依据,各省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于每年人代会批准同意后,按控制指标将资金核拨各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职工培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中央财政安排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编制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具体调整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七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进展情况、上年度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八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
第九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支付给管护人员的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纳入地方社会保险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七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十八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原由实施单位承办的政策性社会性机构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划转办法。

第六章 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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