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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专柜联销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1:47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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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专柜联销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专柜联销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9月4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含饮食服务业和粮食系统的零售企业,以下简称商店)专柜联销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合商业信誉,保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柜联销是指商店为满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厂方)直接倾听消费者意见的愿望,根据厂方的要求和商店的条件,对某一厂方的产品开设专柜销售的一种营销方式。专柜联销中,专柜的销售人员或厂方委派,或店方委派。专柜销售的商品为代销商品,结算时,商店按已销商品的进价返还厂方货款。
第三条 专柜联销,设商品部的商店先经商品部讨论后,报商店主管经理批准;不设商品部的商店由经理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备案。
第四条 专柜联销柜台不得超过商店柜台总数的15%。进店厂方必须是信誉好,生产能力强,守法经营的厂家,专柜联销商品必须是厂方自产的名、优、新、畅销产品,同类商品一般不要重复引进。
第五条 厂方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国营、集体或中外合资生产、加工企业。私营及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店。
厂方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生产许可证、合法商标、质检合格证。商店要对厂方的性质、生产加工能力、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查。
厂方要挑选本厂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正式职工担任销售工作;如需在商店所在地聘用临时人员,需由商店认可,经过培训,达到上岗要求后方可进柜营业。厂方销售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必须经商店同意。
第六条 商店与厂方协商一致后,要签订专柜联销的合同,规定专柜联销的商品种类、进店期限、使用柜台节数以及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商店不得变相出租柜台。
第七条 商店应按照国合商业企业内部标准对厂方销售人员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商店信誉的厂方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对其行为予以纠正,直至解除合同,清理出店。
凡因商店管理不善而发生问题,商店负有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专柜联销的商品,价格由商店统一核定。购销业务应与自营部分分开,单独建帐、专人负责,销货款由商店统一收缴。
第九条 专柜联销的柜台要在明显处县挂工厂名称,厂方人员要佩戴与商店职工相区别的营业胸牌。
第十条 厂方不得私自收款和截留货款。不得将柜台转租转让,如有违犯,立即清理出店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厂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各类贸易中心引厂进场,或出租营业场地和设施,属于贸易中心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属于专柜联销,但对其开办的以零售为主的商店,要按本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社会商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已开展专柜联销的企业,要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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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划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托幼费按当地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收费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
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晋级、评选先进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二十八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应当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基层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住房基金收支活动,加强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规定,从1999年起,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是单位预、决算的组成部分,也是财政部门核拨单位住房补贴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
(一)、住房基金收入项目
1.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从预算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2.财政专户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3.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取的租金收入。
4.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出售其自管公房取得收入中,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的净收入。
5.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6.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7.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售房单位按规定比例从售房收入提取的以及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交的维修基金。
8.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原用于住房的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
9.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10.其他资金,是指上述资金以外筹集的各项住房资金。
11.利息收入,是指单位住房基金存入银行按规定利率计息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住房基金支出项目
1.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2.发放住房补贴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
3.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支出,是指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发布以前,行政事业单位按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用于住房提租后交纳住房租金的补贴。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安排的已售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支出。具体安排使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5.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尚未出售的自管住房进行维修、管理和改造的支出。
6.住房建设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需列支的自建住房支出。
7.其他支出,是指上述支出之外用于住房方面的各项支出。
(三)住房基金结余
住房基金结余是指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需单独反映。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预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决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的同时,相应建立健全住房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规定的收支项目,应及时纠正并进行调整,确保住房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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