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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21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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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按减免税项目分类,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局(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税免税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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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年来,我国餐饮连锁企业快速发展,已成为餐饮业最具活力的经营模式之一。餐饮连锁企业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经营方式,对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的稳步提升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餐饮连锁企业快速成长的过程中,个别连锁企业门店违规经营、失信经营,损害了连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餐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推进依法诚信经营,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餐饮连锁企业通常统一品牌、统一规范、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但餐饮连锁企业往往经营门店数量多、采购数量大、供应链条长,如管理不严,容易发生系统性风险。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有利于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升科学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餐饮连锁企业的品牌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切实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针对餐饮连锁行业特点,采取更加有力措施,从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强化从企业总部到经营门店的全程监管,强化企业总部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系统管理,进一步提高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水平。

  二、严格落实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餐饮连锁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各项要求,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食品安全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在餐饮连锁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餐饮连锁企业要明确系统内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框架,建立涵盖原料采购、操作流程、物流配送、餐厨废弃物处理等食品安全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总部、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门店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要强化原料采购统一管理。建立供应商遴选制度,确定稳定可靠的原料供应商,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可靠和安全。要以信息化系统为支撑,逐步建立食品原料采购信息化平台,确保采购、库存、配送的统一协调和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落实。鼓励大型餐饮连锁企业探索建立原料供应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三要强化操作过程标准化管理。企业总部应督促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鼓励餐饮连锁企业采用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统一的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四要强化配送统一管理。鼓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统一的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加强对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配送产品的过程管理,合理确定配送过程的温度、时间等参数,确保配送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五要强化中央厨房管理。中央厨房的加工经营场所面积、设备设施、人员配备要与企业的经营门店数量相适应,与产品的配送能力相匹配。中央厨房应设置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与产品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配备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六要强化食品安全应急管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七要强化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餐饮连锁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大对各类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八要强化诚信经营意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恪守企业社会责任,不得在食品安全方面以任何夸大、虚假手段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三、切实履行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餐饮业的发展规律和餐饮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管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的监管,促进餐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餐饮连锁企业的特点,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对原料采购、加工操作、配送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连锁企业的动态监管,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监督信息。二要加快推进示范企业建设。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示范建设,充分发挥示范餐饮连锁企业的引领和辐射作用。三要加强监督抽验。加大对餐饮连锁企业所属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的监督抽验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四要加大违法行为稽查力度。积极落实责任约谈制度,发现存在需约谈事项时及时进行约谈,必要时向社会公开约谈事项。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要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五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建立健全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培训机制,针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培训需求,不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典型案例讲解,推动餐饮连锁企业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六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宣传餐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行为,鼓励和引导餐饮连锁企业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七要及时曝光违法案件。要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节和受处罚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曝光,让公众知晓,给违法违规企业施加舆论和信誉压力。

  四、充分发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开展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问题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贯;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强化餐饮连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业自律规范,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不断提高安全发展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行业专家,积极回应舆情关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指导餐饮连锁企业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积极宣传优秀餐饮连锁企业,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鼓励行业协会组织餐饮连锁企业会员单位抵制行业食品安全不良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

  五、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积极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于社会反映的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舆情要及时核实,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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