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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1:5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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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
第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教育;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
第十六条 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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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生产、设计、安装、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安装范围
  第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及国家或者省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和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运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的重要部位。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视频监控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要有标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撤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承建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三)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了有效防止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方面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调查农业和林业作物感染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化学、生物、农业的各种方法)以控制或肃清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源地。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或其他途径将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对方领土。

  第三条 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蒙方为蒙古国农牧业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局。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进行认真检查,并由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其不带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缔约双方进行贸易时,包装材料要避免利用稻草、稻糠、叶子和其他未经加工的植物材料,可利用木屑、刨花、纸等。
  双方进口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第五条 缔约双方交换的一切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赠送、科学交流、外交使团和其他代表机构使用的,也必须遵守本协定。

  第六条 从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运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认真清扫。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时,要进行消毒处理。
  缔约一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从缔约另一方过境时,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指定边境检疫所,对输出、输入和过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认真检查,防止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
  1.交换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制度以及科研成果。
  2.相互通报在缔约双方边境地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的防止措施的情况。
  3.当缔约一方发现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时,须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如果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共同进行防治。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由东道国负担。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各自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
  本协定的条款同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议和参加国际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组织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无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古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为准。
  注:附件略。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 古 国 政 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马忠臣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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