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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7:17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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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10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各类对象人数、标准、补助款数,请在明年第一季度报告我们。

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
为使优抚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1978〉)66号文件精神,现对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 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
(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二、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六至十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五至二十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个别地区现行补助标准已经超过本规定补助标准的,可保留不变。
各地在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要适当照顾。对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军龄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不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内,应当优厚。
三、建立定期定量补助的审批和领取制度。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基层民政组织组织群众评议,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出补助名单,张榜公布,在取得群众同意后,经公社(街道)审查,报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持证按期到公社、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发款单位领取。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孤老对象,可委托专人代领或送款上门。
四、在改进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这次调整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可能全部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对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同时享受优待劳动日。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领导。为了实施调整后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各地应对抚恤事业费的使用,作出妥善安排,保证有更多的经费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烈、军属和复员军人补助费,除留必要的临时补助费外,应大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他抚恤费,也应紧缩开支,尽可能抽出一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要总结经验,要认真督促检查,使补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对象准确,标准适当。坚决制止徇私舞弊,挥霍浪费,贪污挪用补助费。
六、调整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从一九七九年十月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落实。
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困难补助,按总政治部、民政部、商业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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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护士注册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护士注册费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1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护士进行注册登记时收取注册费,具体标准为:首次注册8元,再次注册(每两年一次)4元。
对已办理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予注册的,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对其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单位)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工作管理职责,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市统计局负责直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市统计局也可以委托有关直报部门,负责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

  区、县统计局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登记单位,由注册地统计局向该登记单位经营地统计局提供有关登记资料,登记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经营地统计局建立统计工作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上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提交证件或者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六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地址跨行政区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注销。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每3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八条《统计登记证》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出具单位证明,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 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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