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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1:33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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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湘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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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西省太原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西省太原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太原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晋政〔2009〕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山西省太原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太原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太原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太原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太原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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