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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9:04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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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区、县推迟或提前入学年龄不超过六个月。入学年龄的推迟或提前适用于该区、县学龄儿童的整体。
盲、聋哑、弱智等特殊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的儿童入学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身患残疾的学龄儿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验证明,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应免予入学。
中、小学和特殊教育机构不招收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儿童的入学年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小学招生前两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的设置应合理布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划定学区。区与区、县与县、区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学区,由相关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划定。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规定的入学年龄和学区,将本地区内学龄儿童调查清楚,造具入学名册,于小学招生前一个月,分送给指定的学校。入学名册经学校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第十四条 小学升初中只进行毕业考试,不进行升学考试。具体办法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都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对读满九年而达不到上述程度的学生,应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离校就业或待业;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学校批
准,也可以继续读到初中毕业或结业。
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离校就业、待业的,所在学校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在本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借故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二十条 小学、初中的办学形式为全日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可以采用两部制等教学形式,但必须安排好学生的校外课余生活。

第三章 办 学 条 件
第一节 校舍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实际情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筹措经费、材料和组织施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计划价格优先解决修建学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拨专项补助经费部分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市计划,由市物资部门予以保证,连同专项补助经费一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统自建住宅都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由建设银行在该项目总投资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设经费,划拨住宅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建配套中、小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
第二节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高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初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师应具备中等师范毕业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随着本市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要积极动员和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培训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办好市和区、县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建成以市级教师培训机构为中心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网络。并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广播、电视、电化教育机构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可采取函授、业余面授、广播电视教育、自学考试、脱产进修等形式,以业余进修为主,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分级负责。
中、小学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并组织和指导教师密切结合教学通过自学和互教,在校内进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自《条例》生效时起,由市区去郊县,或由郊县城镇去乡村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原系农村户口回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定为居民户口,并可在任职学校落户。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乡村教师购买议价粮的差价由乡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该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都应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节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不包括一次性财政拨款)为基数,以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两级企业当年征税利润百分之三计征,在税前列支,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办工厂经费按规定使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对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经考核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没有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
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送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入学。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条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者,是单位的,应加重处罚,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郊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或者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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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0号】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学教学和研究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物价、药监、财政、工商、交通、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积极支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产业发展。


第六条 医疗废物由取得《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统一处置。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经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暂时贮存位置、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诊所、村卫生室等应当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偿提供,丢失和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制度: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规定将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领用转移联单运送医疗废物;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应在现场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将转移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按协议约定交接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计划运出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进行处置的,医疗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出泰安市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辆属于垃圾运输车辆,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市范围内免征养路费等。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申报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定期书面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报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纳入年度考核,对不按规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评先树优资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于每年年底书面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 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


市物价部门应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或者病床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催缴逾期仍不支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停止服务,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说明情况,发现未按规定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依法予以处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不及时导致环境问题的,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有倾倒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医疗机构处罚、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不按规定标准要求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三)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卫生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井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由于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其节约用水措施须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凿井审批手续。自备水源井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发证取水。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的节约用水计划。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水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累进加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九条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必须安装净化环水装置,重复用水。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及卫生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检修,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抢修,对漏水的水笼头应及时修复。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
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基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水漏损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备水源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一)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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