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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57:17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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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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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82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五日

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含国有农场)土地征用后,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家庭中,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失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相关征地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标准制定工作;市农业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年满16周岁及以上,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七条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失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并确定缴费标准,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失地农民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按参保对应年份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实际发放的平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范围户籍变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如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可根据本人意愿,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失地后(包括失地前)参加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和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对有就业愿望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失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失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失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按照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等收入的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商业银行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失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失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科技部、国家民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测绘局《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科技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
农业部 林业局 海洋局 测绘局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依法实施分级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1995-2002年,国务院组织勘定了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基本上解决了引发大量争议并长期困扰各地的行政区域界线不清问题。2002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我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进入依法治界轨道。但是,目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界线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界线管理的分工协调机制不健全;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比较严重,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界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促进界线附近地区经济社会顺利发展。为此,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界线纠纷隐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界线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界线附近地区稳定。要按照《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精心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界线联合检查,消除争议隐患。要宣传、贯彻和落实好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加强对界桩的管护,及时修复损毁的界桩,组织好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界线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修测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行为和事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要及时妥善解决。
  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妥善处理容易引发纠纷的跨界资源管理问题。对在国家土地详查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跨界资源范围,明确管理、使用方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要抓紧依法确定跨界资源范围,明确管理、使用方式。对于界线附近地区各方共同使用的道路、不可分割的建筑物及其他资源,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共同使用现状,避免引发资源纠纷。在界线河流、湖泊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有关各方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发水事纠纷。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密切关注界线附近地区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引发纠纷。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
  国务院勘界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处理界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制定界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省际行政区域界线纠纷的处理意见。民政部负责国务院勘界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承担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省际行政区域界线纠纷的处理,共同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民政部门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及时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勘界成果,组织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联合调研,及时通报界线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科技部门要对勘界成果及界线管理信息化建设给予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民族事务部门要做好界线附近地区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民族团结。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和坚决打击利用界线纠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监察机关要对执行界线管理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失职、渎职行为。财政部门要把界线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为开展界线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界线附近地区资源管理使用方面的纠纷。测绘部门要加强界线测绘的管理,及时提供界线测绘技术保障和测绘成果资料。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的协调处理机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应急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群体性界线纠纷事件。发生纠纷时,争议双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并组成联合工作组,现场办公,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同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争议各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界线毗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途径,定期召开会议或相互走访,加强沟通,加深理解,促进协作,增强团结。毗邻各方有关对口部门要对各自掌握的界线纠纷动态、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等,及时进行交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力量深入基层,了解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掌握各类纠纷苗头。对发现的界线纠纷要高度重视,通过共同协商,制订工作方案和调解处置措施,落实责任,及时处置。界线附近地区要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的治安联防体系,通过组建治安联防队伍、召开治安联防工作会议、案件通报协查和联合打击跨界犯罪、收缴非法枪支等方式,联合开展整治工作,形成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格局。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建立政府为主导、吸收当地有影响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的社会治安协调机制。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一要宣传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到勘界成果来之不易,增强大局意识。二要宣传界线管理工作和有关政策法规,使干部群众维护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觉遵守划定的界线。三要宣传界线管理工作的先进典型,通过示范引导、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促进界线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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