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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9:34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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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㈠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㈡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㈢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㈣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㈤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㈥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其中,国有企业之间实施的兼并(包括国有企业兼并集体及私营企业),兼并企业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兼并的批复文件,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通过企业间变更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类型或其他所有制性
质的企业兼并,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应经领导小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
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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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

你院9月6日来函收悉。关于尚中平诉张桂珍离婚一案,根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改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张桂
珍私自外出,现尚中平要求与其离婚,此案应由你院受理,不应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如你院需了解张的有关情况,应拟出提纲,委托蒙城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你院根据双方实际予以处理。特此函告。

附: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本县明镜公社一大队社员尚中平诉讼其妻张桂珍离婚一案,经查询,张已于1976年7月私自外出与安徽省蒙城县顺河公社高坪大队寨外小队高明利非法同居,已生育小孩两个,我院于1980年4月24日去函蒙城县人民法院联系,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于同年9月28日将
该案全卷材料移送该院,申诉人也曾多次向该院申诉。但均无任何答复,此后,我院又于1981年1月6日,7月28日去函与该院联系,并于1981年11月15日,1982年8月11日去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解决,但至今仍无一次回复,申诉人要找我院,又不属我院
管辖。故特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上述有关人民法院从速解决为感。
此致。



1982年9月21日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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