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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8:22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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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目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已经开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3年审计意见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其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的时间不受中报披露时间的影响,但应在刊登招股文件前提供已公告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若发行申请于6月30日前提出但发行时间在6月30日以后,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申请材料在6月30日前提交发审委审议通过的,应在刊登招股文件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或申请材料在6月30日前提交发审委审议但未获通过的,应在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发行申请于6月30日后提出的,应在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申请材料在中期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后提交发审委审议的,均应提供已公告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可以在必要时要求发行人提供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

20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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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为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白蚁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施工时。
  (二)非住宅房屋在进行装修时。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四、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正立面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凭白蚁防治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防治合同或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其他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七、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相关面积证明和建筑平面图,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八、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装修备案前可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九、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保护建筑在修缮、保护施工前,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十一、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在施工和出现蚁害时,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
  十二、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范围内进行灭治。
  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发生蚁害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十三、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他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十四、建设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后,应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白蚁防治单位对白蚁防治合同中载明的防治范围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防治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及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十六、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各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同时,应当对工程项目进行随机抽检,并抽取样本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以保证防治质量。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备案工作。
  十七、白蚁预防处理工程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的范围。
  十八、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成份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有专门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十九、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白蚁防治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考评和聘任工人技师(以下简称技师),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只在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技师的工种内考评、聘任技师。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种,技师可分为若干等级,最高等级为高级技师。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技师考评和聘任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经市劳动局同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本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师考评、审批和发证工作。
经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没有条件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的单位,可委托行业考评委员会考评本单位的技师。
各级考评委员会由主管领导、专业技术干部、技师,劳动工资、职工教育,技术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业技术干部和技师的人数,应占考评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㈡具有高中(相当高中)或技工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1937年底以前出生,从事本专业生产30年以上的除外)。
㈢连续从事本专业生产15年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㈣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以上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㈤技术更新能力强,平时能够出色完成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等指标。
㈥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报考高级技师的,必须是已获得技师证书者。
第六条 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为干部的,在转为干部后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因特殊情况需报考技师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七条 对报考技师的技术工人,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农院主管部、委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进行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试题须经行业考评委员会审定。
没有部颁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标准,报国务院主管部、委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经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进行评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批。
㈠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的技术难题的。
㈡近三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㈢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㈣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㈤高级技师必须是在本行业中技术特别精湛,并为本行业高级技工和技师所公认的。
第九条 技师由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师证书。
第十条 凡已进行技师考评的单位,经市劳动局同意,可以在取得证书的技师中实行技师聘任制度。被聘任的技师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1%,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限额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技师聘仕期限为3年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中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自定。受聘任的技师增加的工资,应高于未受聘任的技师。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技师增加的工资,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其它企业,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技师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或本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技师调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它工作的,不得继续享受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或劳动部门收回技师证书,并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予技师证书的,由行业考评委员会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十四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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