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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2:58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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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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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
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
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河道,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九)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住户装修房屋产生装饰垃圾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必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防止堵塞、满溢。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七条 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辖区、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单位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进出口岸、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垃圾处置手续的,应当简化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属公益性的,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船舶、趸船,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设置和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请审批,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或拆除,责令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3)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的;
(2)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严重影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经批准设置的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5)城市内运行的车辆严重破损、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的;
(7)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8)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2)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破损、不齐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5)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的;
(6)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8)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9)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0)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12)车辆清洗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洗的;
(2)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
(4)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5)擅自经营车辆清洗业务的;
(6)户外广告破损残缺、油漆剥落、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7)未经同意擅自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的;
(8)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9)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0)住户装修房屋随意倾倒装饰垃圾的;
(1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的;
(12)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的;
(2)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4)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5)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6)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或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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