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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9:34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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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麻黄素的运输管理,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合法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麻黄素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需在国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麻黄素的,均应申领、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除第三条(三)情形外,严禁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一百片(支)以上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三条 运输、携带麻黄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一)供教学、科研、制药单位使用的一百克以下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持有使用单位有效证明的;
(二)个人携带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一百片(支)以下,持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的;
(三)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明的;
(四)医疗单位或麻醉药品供应单位运输麻黄素单方制剂六万片或一万五千支以下,持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麻黄素单方制剂调拨单的。
第四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核发。
第五条 销售单位应当持购用单位购用证明(如出口的,为出口购用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位介绍信、办证人身份证到销售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发给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式三联,发证机关留存第一联;销售单位持有第二联;第三联由发证机关送交货物运输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押运,在麻黄素运达目的地后,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由收货单位注明收货情况并盖章,并于盖章后十五日内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条 销售单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后有效期内未运输的,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其退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运输麻黄素时,运输单位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上注明“货已运出”或“此联已用过”的标记。
第十二条 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销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重新向发证机关申领。发证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予以补办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并将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有关情况通报货物运输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十四条 转借、骗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麻黄素”,包括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的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格为每瓶五十克和一百克,按麻醉药品供应办法经营使用的麻黄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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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安全生产标语建设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石。时常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夺去了许多人的宝贵生命,一场大火吞嗤了企业的所有财产……,没有了安全就没有了一切。安全就是保障,安全就是效益。安全的意义非常重大,时时事事都要讲安全。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与职工健康工作越来越重视,为此国家于2001年专门批准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与职工健康的监察和管理,以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要求每个部门、每个人都要讲安全。安全生产要靠法律,要靠制度,要靠科学技术,而我觉得安全更应该形成一种文化,企业应该把安全生产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组成部分,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基础,这样才能使安全生产深入人心,做到防患于未然。
安全生产文化建设是预防企业事故的基础性工程,对保障安全生产具有战略性意义,它包括安全宣传、文艺、法制、管理、教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措施。世界工业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培养和增强安全文化意识,对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而安全生产标语又是安全宣传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可以起到警示、鼓动、激励的作用。近年来,在不少部门、行业、企业中,出现了一些既反映本行业特点,又反映安全生产普遍规律,为职工津津乐道的标语,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然而就目前多数安全生产标语来看,我认为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安全生产标语发展滞后,更新慢。有的标语流传时间较长,人们看后司空见惯,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与鼓动作用。如“责任重于泰山,安全就是生命”、“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等。当然,这可能与我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重科技研究,忽视人文建设有关,导致安全生产理论建设落后于实践工作。
(二)有的安全生产标语缺少人情味。当前一些安全标语,大多数是板着面孔训人,如“违章操作,就是自杀、杀人”、“不讲安全,下岗回家”等。标语的作用本是提高人们的警惕性,而如果总是采用威胁式的口吻,严肃过头,则难以令职工接受,有时更会适得其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有的安全生产标语缺乏可操作性。如有些标语要求:“彻底杜绝隐患”、“实现零事故”、“杜绝三违”……。众所周知隐患是绝对存在的,这些标语只能代表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和理想追求,在现实中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一味强调不可能达到的目标,会让人们对安全工作的目标定位感到茫然,对当前工作成绩的评价出现偏差,误以为干好干坏都一样,甚至出现一种安全工作要凭运气的想法。
通过现象看本质,安全生产标语上存在的问题,实质上是我国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特别是不重视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结果。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好安全生产标语的建设工作:
首先,企业领导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重要性。安全生产标语在安全生产中具有特殊功能,它是一种职工们喜闻乐见的形式,适应了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知识的内在需求,职工比较容易接受。一条好的安全生产标语可以起到激励、鼓动、警示的作用,胜过千言万语的说教,它能使职工筑起思想上的安全防线,在防范生产事故中有时会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企业的领导者要把安全生产标语建设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确立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为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其次,在设计安全生产标语的内容上,要观念更新,与时俱进,要从人的需求出发,把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爱护人作为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基本出发点,要研究如何采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方法,适应职工的心理和文化需求,增加安全生产标语亲和力和感染力,避免居高临下式的空洞说教,使职工想看爱看,进而提高其思想觉悟。如“居安还要思危,永远从零起步”、“乘务员同志:亲人盼你平安归来!”、“安全以人为本,人以思想为本”等标语就不仅使人容易接受,而且同样起到了警示、鼓动、激励的作用。当然,我们也要坚持用一些经过实践证明效果很好的老的标语,如“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警惕就安全,麻痹就危险”等。
再次,加强企业之间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其他行业增强安全文化意识的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水平,进而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加大安全生产标语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多样的安全生产标语的宣传活动,寓教于乐,寓教于活动中。如开展安全生产标语创作评比活动、制作标语牌、印制宣传单、出版报等形式,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和启发人们从生命价值中体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使人们在参与中得到启迪,受到教育。“群策为之则无不成,群力举之则无不胜”。要注重环境的熏陶,努力营造一种社会氛围,使人们耳濡目染,潜移默化,达到“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艺术效果。
总之,安全生产标语一定要符合当前的国情和人们的心态,并吸取当前各种社会人文研究成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安全生产标语建设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来关注。注重安全生产标语的建设和宣传,把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国家的安全生产形势一定大有好转。

联系人:张建伟
电 话:0379-2722967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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