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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5:1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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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泥标准的贯彻执行,加强对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方针,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下同)负责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验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国家水尼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国家级水泥质量监督检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省级水泥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水泥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重点水泥企业和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申报和获得优质产品抽的检、复查和日常监督检验工作,并监督优质产品、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三)负责水泥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负责国内首次生产的新品种水泥和企业首次生产的特种水泥正式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五)对各地水泥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六)会同福建省水泥质检机构对中国标准砂厂生产的标准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七)承担水泥检验仪器设备的质量监督。
(八)承担和参与水泥标准的制、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九)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它任务。
(十)经常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水泥送检样分委托、监督、报优、抽查、复验、仲裁检验等类。水泥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品质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及复验、仲裁检验一律以水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对水泥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实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监督检验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
1.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3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3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2.五羊牌波特兰水泥每季度送样1个。
3.特种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1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在1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监督检验的样品必须是本厂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各级抽查检验不受上述数量限制。在国家级抽查后的3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
(二)要求
1.样品与厂自检样、封存样必须同抽时取并混合均匀后平分。
2.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3.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中心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4.监督检验样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地向水泥质检中心报告自检结果,否则中心不发检验报告。
(三)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成品的全部品质指标。
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水泥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连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寄送质量月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水泥质检中心对水泥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的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检验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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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厂矿、学校、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定责任状,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制定乡规民约,做到“护林防火,人人有责”。
  第五条 驻林区各单位、部门及乡村应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指挥长、副指挥长并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案档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体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我区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主管领导要亲自带班,做到及时准确上传下达情况和指示;
  (二)严禁从事采伐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浆木、青冈柴木、竹子等活动,严禁毁林开荒和上山打猎;
  (三)各类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扑火队要处于高度的戒备状态。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四)严禁在山林内、森林旅游区内、靠近森林边缘地带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和其他用火;
  (五)驻军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等训练演习时,需持师以上机关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采取防火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格火源管理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凡进入林区从事林业生产的森工企业职工和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七)在林区行驶的各种车辆的司助人员应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要经常性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居住林区和出入林区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扑救森林火灾费用及扑火中群众的误工补贴应由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和受益单位、受益个人负责,不足部分从育林基金和地方财政中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扑救,并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以最快方式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发生重大或特大火灾也可以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当地军民对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面积要实测,准确上报,不准估计、隐瞒。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需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心人员伤亡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火灾扑灭后十日内书面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和入山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警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扣减所在县当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并纳入全区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烧林木的利用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砍伐。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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