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2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会议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最迟不得超过4月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七)其他应由常务委员会准备的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大会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集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计划和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任务时还可设立法规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规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审查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
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汇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或决
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只能提出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情况下,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决算报告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
还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和十分之一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
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即自行解除,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问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的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每次会议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指非农业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下同),对于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增加生产,繁荣市积累资金、安排就业、提前实现全省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我省人力、物力资源丰富、交通方便,农业发展较快,工业基础较好,又有一定的科
学技术力量,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济有着很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前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个体经济虽有所恢复和发展,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左”的影响,加之措施不力,致使集体、个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为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4号、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它可以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可以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
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并自行确定职工劳动报酬和工资分配形式,可以自行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二、城镇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可以依照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三、城镇集体、个体经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侵害集体、个体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四、发展城镇集体、个体经济所需场地,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作出安排。在服从城市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程或在临街的房屋院落开门开窗;可以在市区划出一定地段摆摊设点;凡是原来的临街营业门面房,已改作
仓库、宿舍或其他用途的,要腾出来,租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作营业使用;商业繁华区域的临街住户、公房,房管部门要协助调换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空闲地段、宽阔的街道和短期内不能施工的地段,经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研究同意,可以搭设临时商亭,恢复传统的摊市和商品
市场。园林部门经营的公园内和游览区内,要允许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从事导游、照相及其它服务活动,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收取不超过经营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承租费。
五、集体企业、个体户生产所需原材物料和经营的商品货源,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计划。集体企业的产品,需要国家统一收购的,也要纳入计划。修理服务业所需的原材辅料,各级物资等部门要给予
照顾。城镇集体、个体商业,可以从国营批发部门或贸易中心进货,并享受与国营商业同等的批量差价,也可以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城乡和生产单位组织货源。集体、个体饮食业所需的粮、油、燃料等,粮食、物资等部门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供应。
六、根据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建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个体劳动者可联合起来建货栈或联购联销。集体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经销计划内的商品(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计划外的商品(产品),可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定价。
七、举办集体企业要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确定生产经营项目。经营项目不受行业限制,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要适应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可以来料加工、自产自销;可以集中经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可
以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在所有制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跨地域联营或流动服务、走街串巷、服务上门、下乡赶集。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从事商业、饮食、服务性行业,都要注意市场需要,了解市场信息,及时调整生产或经营项目。
八、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其合法资财和经营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进行平调、挪用,更不准随意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集体企业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主管部门按规定集中的建设基金和国家、省政府以及省
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它收费外,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费用。
九、城镇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规章制度,都要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审批。副职和科、室的负责人,由企业主要领导人任免。主要领导人在任职期间与国家干部享受同等待遇,落选后
是工人的仍回生产岗位当工人,是干部的仍回原工作岗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主办)部门,对集体企业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可保留原来的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调入单
位的规定执行。
十、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十一、集体企业要设专管财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提报各种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
十二、集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职业道德,讲究卫生,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严禁掺假使杂、少斤短两、买空卖空、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私分或变相私分产品等违法活动。如有违反、要严加查处。
十三、举办集体企业,由主办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纳税登记。经营大类项目要明确,小类项目可灵活,允许经营单位根据行情和季节变化随时调整经营项目,并及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管理费外,均留给企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福利基金和劳动分红。
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报酬,应坚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企业经营效果好坏和个人劳动成果大小而浮动,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报酬。
十六、城镇集体企业可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办法,所集资金在归还前,企业可根据当年盈利情况,从税后盈利中提一部分用于分红。年分红额由企业自定。
十七、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仍实行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到期纳税有困难的,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十八、为了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稳定和壮大职工队伍,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城镇集体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项目要本着量力而行,逐步扩大与提高的原则确定。劳动保险金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在征收所得税前
提取,摊入成本,并由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解决职工退休、因公致残和死亡后的抚恤待遇等问题。
十九、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可以按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这项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集体福利等,在费用中列支,由企业统筹使用。
二十、集体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应报销医药费和住院费,照发工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口粮标准及劳保用品应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职工同样待遇。个体劳动者的口粮可按营业执照批准的人数参照上述原则予以补助。
二十二、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与主办单位在经济上不能混淆,集体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组织上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城镇区街集体企业,要行企分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们与主办单位之间是扶持与被扶持、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集体企业不应
吃主办单位的“大锅饭”,也不允许主办单位无偿平调集体企业的人、财、物。主办单位在开办初期扶持的房屋、设备、资金,要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定期交纳租赁费或作价转让,分期偿还。主办单位已经挪用和平调集体企业资金、设备和人员的,要限期归还。对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对于那些以办集体企业的名义而在国营企事业单位“混岗”的集体职工,应当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由国营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加以扶持,使他们逐步创办起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职工需要使用国营企业的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交

纳租金、作价转让(分期偿还)的办法,使其具有独立的生产手段。也可以组织起来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实行劳务结算。
二十四、厂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安置暂时富余职工时,要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结合起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实行统一管理。
二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集体企业,要积极筹办职工培训场所,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二十六、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从所属基层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亏损单位经过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可做为补助机构的经费,也可作为扶持就业经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管理个体经济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各市、县(区)可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领导,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政府已在经委内设立发展集体、个体经济办公室。各地、市、县也要确定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作为一件
大事,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错误做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肃对待,坚决纠正。



1984年10月13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