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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7:16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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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切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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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利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决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及建筑市场人工工资价格收集发布,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抽查,检查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补充,以及协助省制定、修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计价依据。

市及各县(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报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健全咨询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造价员的培训、发证、继续教育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应做好监督规范造价员的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被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2)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3)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4)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5)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6)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7)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8)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10)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报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1)施工许可证;(2)工程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文件;(3)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4)工程价款支付证明;(5)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四)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1)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2)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3)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4)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五)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六)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理。具体视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警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罚款、清出市场、提请资质批准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抽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价款,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日前,信息产业部所发《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信部规〔1999〕412号)中要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等单位,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中的协调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邮电、联通、广电都有光缆网络正在建设之中,请接通知后,按照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调查核实本部门光缆受到其他部门光缆网络建设影响的问题和影响的程度并报总局,由总局汇总后向
信息产业部反映,请求协调解决,以防止和杜绝一切危害光缆网络安全的行为。
二、线路路由的选择,应尽量避免互相交叉。难以避开的,要与原建设单位协调,在方便维护、确保已建广电线路和其他通信线路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三、凡与其他部门同管道和交越、近距离建设的光缆干线,要结合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协调,签订协议,共同保护线路安全,方便日常维护管理。
四、城市通信管道是根据市政规划,用各项目提留的城市建设费建设的,属于社会公共设施,不仅电信部门敷设光缆线路可以利用,广电、军队等单位都可用。这是避免重复建设和交叉建设的重要一环,各地应积极与市政部门联系。
请各单位根据上述要求,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妥善处理好网络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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