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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7:4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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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卫生部


自1985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85)教职字006号〕试行以来,在各地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招生、体检工作人员的努力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体检工作做得是比较好的。鉴于国家在视力检查和血压计量方面颁布了新的标准与规定,同时,考虑到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作了一些修改。现将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体检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直接影响招生质量、涉及考生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立标准。对于违反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各种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权予以拒绝。请各地区、各部门及时将招生体检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函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GB11533-89)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13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者。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11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船舶驾驶、铁路机车驾驶、捕捞、轮机管理、刑侦等专业。
第12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井下作业、电力专业、土建中高空作业的某些专业,艺术类的舞蹈、杂技、戏剧、体育等专业。
第13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任何一眼矫正到5.0,镜片度数均大于600度或两眼矫正视力镜片度数之差超过300度,不能录取到自动化仪表、医疗器械、制药、纺织、电报通信、铁道通信与信号、护士、口腔技士、医学实验技术等专业。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7条应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2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10.66Kpa(高于160毫米汞柱,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6.66Kpa(高于90毫米汞柱,低于50毫米汞柱)。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2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肱动脉收缩压超过18.13Kpa(136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1.46Kpa(86毫米汞柱)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同第1条。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3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13/11.46Kpa(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2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三、有关肝功能检查的补充规定
凡报考中等师范、烹饪、食品制做、护士、口腔技士、助产士、外事服务等专业,应进行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取。
1.谷丙转氨酶,赖氏法40单位(含40单位)以上者。
(注:改良金氏法不够敏感,全国统一推荐前法)
2.谷丙转氨酶改良金氏法高于130单位或赖氏法高于25单位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或锌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验有一项异常者。
3.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反向被动血凝法阳性者。
四、报考师范、护士专业的补充规定
行路步态无明显跛行;着装后脊柱无明显侧弯、驼背;面部无畸形、无较大面积(3×3平方厘米)的疤、麻、血管瘤、白癫风、黑色素痣等。
五、其他补充规定
重申1985年以来经国家教委批发的有关体检补充规定。
1.(85)公教字55号文第四条第二款采用视力新标准应为:左右单眼裸眼视力一般在5.0以上,最低不低于4.7,无色盲、色弱。
2.司法〔1990〕112号文第四条第二款采用视力新标准应为:左右单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7,无色盲、色弱。
3.(86)教职字007号文
(1)广州潜水学校招生体检按交通部《民用潜水员体检标准》执行。
(2)海关专业招生,男生身高在165cm以上,女生身高在160c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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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工程建设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能满足开工需要;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照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按照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发放按照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明确市与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
(一)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100万元以下的;
2、建筑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住宅小区,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二)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各旗、县、区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2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筑结构主体建筑六层(含六层)或单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一律由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施工许可证审批必备证明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文本。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持副本。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和产权确认时必须提交施工许可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在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招聘时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副本才能进行。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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