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