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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8:40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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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颁布日期  20020515

实施日期  20020515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第三条 萍乡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奉献奖、突出奉献奖、特别奉献奖,分别奖励无偿献血五次、十次、十五次及以上的个人。
  第四条 萍乡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1千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1千元以上的个人;常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部门和各界人士。
  第五条 萍乡市“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奖励连续二年无偿献血率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0%的单位及其组织者。
  第六条 由萍乡市献血办、萍乡市卫生局、萍乡市中心血站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评奖初审小组”,负责将所报评奖材料初审后提交市献血领导小组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萍乡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萍乡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的获得者。对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奖励标准者,将上报卫生部进行表彰。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萍乡市范围内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团体。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附则 献血量的计算方法为: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计算,四百毫升按二次计算,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无偿献血数量可累加计算。奉献奖获得者在当年获奖后未再次无偿献血者,则不再参与以后评奖。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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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11]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5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和你局授权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入不再上缴中央国库,由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的规定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以及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鉴定评审等收取的费用,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收入统一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

  四、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zwgk/2012-03/30/content_210297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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