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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4:40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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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
报当地市、县劳动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岸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碍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
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
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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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六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七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
  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
  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核定后,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与减免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四)未按照规定的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五)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排污费;
  (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排污者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缴纳。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同时将排污费征收标准告知排污者;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市)财政,作为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
  (二)市、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75%作为市、县(市)预算收入。
  排污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环保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者遇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因疫情、火灾、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依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自遇到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
  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三)应缴排污费数额;
  (四)减免理由;
  (五)减免数额;
  (六)减免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减免排污费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由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通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申请:
  (一)企业因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提出减免排污费的申请并正在审批期间的。
  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申请获得批准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缓缴。
  缓缴排污费申请书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排污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准予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予以公告。
  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和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保护示范工程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工业集中的区域、镇、园区等综合性污染防治和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流域污染防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污染防治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废弃物的资源化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申请使用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向征收其排污费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类别及专家评审意见,统一纳入项目库。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和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其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审批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报告制度。
  (一)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将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
  (二)市、县(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在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之日起15日内,将排污者的书面申请、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材料、批准文件和公告,报送自治区财政、价格、环保部门;
  (三)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下达项目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备案;
  (五)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自治区缴纳、征收和管理排污费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取排污费的;
  (二)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排污费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收费标准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减免排污费的;
  (五)以征收排污费名义收费但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六)擅自设立银行帐户存贮排污费或者不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征收的排污费未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的;
  (九)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范围的;
  (十)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十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排污费收缴分离和管理使用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不按照项目预算和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时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污染防治工作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补缴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国库,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列入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由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负责审核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下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环保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排污者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对环保、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根据《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的规定,现将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条件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程序和要求

  1.申请注册的人员向所在的监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监理企业审查同意并盖章后,将申报材料报送本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下属的甲级监理企业,向其总公司报送。申报材料包括:(1)申请人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3)《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对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注册材料核查后,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对符合注册条件者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 Excel软件形成,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三、网上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除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外,还须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材料包括:(1)各地区、各总公司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2)《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网上申报时,应首先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点击“专业软件”进入“工程监理计算机管理系统”界面,通过“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栏目录入《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同时,可从“公文往来”栏目,发送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未经网上报送材料的,暂不给予注册。

  网上申报时,请按照该系统软件的格式录入,有关内容要与所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如遇到技术性问题,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李亮、李林营; 电话:68394400、68394285)。

  请各地区、有关总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之前将注册申报材料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吴江、张胜利;电话:88385640)。

  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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