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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6:35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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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左卫民

编者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迈开了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时刻冲击着原有的司法制度。因而,法院为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也在探索中不断地进行改革,尤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法院制度改革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如何改革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作者提出“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深刻阐述了现代型法院的特征及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背景、改革的基本思路,令人深思,相信对今后法院制度的深层次改革会有所启迪。本报今明两日将在第3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已成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此一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上篇:基本理论——

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所作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进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

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2.独立

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与上相关,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

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否则法官的依法办案只能是缥缈的空中楼阁。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现代型法院的此项功能具有以下一些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一般来说,凡具备以下因素之纠纷皆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之各方当事人;存在起源于法定情形的合法权益;争议真实而具体;争议可由法院以法律知识加以裁判解决。其二是法院解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对纠纷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表现之一是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表现之二是与现代国家呈现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

延伸功能是指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衍生性功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三方面: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昭示和凸显了现代社会中法院尊荣而超卓的地位。控制功能表现为现代社会中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达到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其基础在于为各种主体提供和平解决冲突的中介和载体,进而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判两种方式得以实现,前者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断立法和行政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后者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项功能的创设大大提升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成为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它既可表现为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或某一行为无效的消极否定方式来干预公共政策,也可表现为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

4.裁判依据的一元化

与传统社会中超自然力量、权力意志、宗教性规范、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和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纠纷准据系统的状况不同,在现代化社会中,依法审判早已成为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基本表征之一。

法律之所以被确定现代法院制度最根本的裁判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社会对社会控制方法以及权力性质与关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是视法律为社会控制之主要方式,以法律规制社会交往与国家管理,倡导并推行“法律社会”。作为其后果,法律当然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美国学者布莱克在考察法制史后发现,若干世纪以来,在世界各地法律均持续增长。他指出,随着从部落到现代生活、从身份到契约、社会从机械性一体化到有机一体化、从亲属社会到城市社会的演化,法律不断增长,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屡呈萎缩与减少态势。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理当依法审判。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不同国家职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约的观念,依法审判如同依法行政、依宪立法一样?是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若非如此,必然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法官成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因权力的专断施行而严重受害。

5.程序的妥当性

  法院业务的运作及功能的发挥都须依循一定的程序,相应地,程序的妥当性是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又一重要特征,其具体表征如下:

一是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对程序法的认识不受“从法”、“助法”、“附属法”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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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水利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防洪工程、围垦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英文译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水利部审批。建设部、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部、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申请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五)接受继续教育;(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水利水电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农业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附表1(略)),或相近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土木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附表1(略))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第十条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全国工程勘察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水利水电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2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②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水利水电)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水利水电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3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其中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向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略)。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勘察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数量及专业技术负责人证明。(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技术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信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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