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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刘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26:19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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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2000年11月5日 22:17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外商直接投资并购中国企业已成为90年代以来外商对华投资的一种新趋势。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尤如一把双刃之剑,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一方面,它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从近期来看,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某些行业中,外资企业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从远期来看,它有可能损害我国的国有经济,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拟就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所带来的正负面效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初步的探讨。

一、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

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独立性,防止本国经济过度地依赖外资,世界各国在充分地利用外资为其本国经济发展服务的同时,也对外资的进入设定了一定的范围。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虽然都规定了某些行业和领域外资不得进入或限制其进入,但是在范围的设定上存在着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强,行业发展较为成熟,因而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范围限制得较少。如在美国对外资一直是采取开放政策(Open-door Policy),对外国经济实行开放是美国国际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外资在美国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它仍然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在投资的行业领域方面,美国开放其绝大部分行业允许外资进入,但是,对于军事和国防工业是禁止外资进入的。对外资限制性进入的行业主要有:通讯和交通业、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开发业、能源和动力、银行和保险业等。在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范围有以下两种设定方式:一是明确规定不对外资开放的行业。二是鼓励外资投入的行业,其中又可具体分为两种:①确定重点和目标,设定一个大致的范围,而不列举具体的行业;②以规定具体的行业为主,同时也定期公布优先的行业,并随时进行调整。由此可见,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做法。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指导目录》),在《暂行规定》第4 条中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并且具体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其实施以来的情况以及我国目前规制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适应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法》,以加强对外商投资方向的导向作用。

世界各国在确定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都是采取灵活的态度,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外资政策来进行调整的。根据我国目前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产业政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要求,在立项、审批、注册等环节分别鼓励、限制和禁止外资的进入,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那些国家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鼓励外资并购。而对于在国内已有一定的发展基础,需要保护的行业对外商投资予以限制。对于有关国家安全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应当明确禁止外资并购。在给予外资企业政策时要体现国家产业倾斜政策,对于那些属于国家严格限制的服务贸易项目、污染严重且技术含量低的项目、重复引进的项目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而对于基础设施的项目、能替代进口的原材料项目、高科技项目,内外资企业均应给予较优惠的政策。

目前面对外资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对国企的并购行为。因此,在现行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的基础上,建议在近期内对外商进入的行业范围作出以下调整:

1.在现有的禁止类项目中增加有关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铁路的建设和经管、水上运输、航空运输,机械工业中的飞机整机和发动机制造,以及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其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产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的安全。二是将这些产业归入禁止类项目符合国际惯例。世界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这些产业列入到禁止类项目之中,如美国和马来西亚。

2.将目前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中的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即新兴产业)的部分行业划入到限制类。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在我国目前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如果在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引入外商直接投资,容易导致外资对这些产业和市场的垄断,并会危及到我国的经济安全。(注:参见王允贵:《外资对我国产业安全的影响与对策》, 《新闻周刊》,1997年第3期,第7—9页)

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对国有经济的行业分布也将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调整,将进一步加强国有经济对军事工业和先导产业的控制,在基础产业领域广泛吸收各种非国有经济资本以加快基础产业部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企业的基础,促进支柱产业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我国也将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和投资领域,并且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逐步扩大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总之,我国目前在规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应当从现实的基本国情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

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在外资立法中逐步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外资企业许多优惠待遇,各地政府在吸引外资方面又相互进行攀比,因此,在我国的内、外商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政策差”和“体制差”,二者的权利不平等。在这种状况下,必然会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并且与国际惯例不相符。按照国际惯例,内外企业应当享有同等的待遇和平等的权利。我国一直在努力复关并最终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来对待我国的外资企业,应当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在我国,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有两层含义:一是取消对外资企业的歧视性待遇。二是调整我国已给予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使其逐步与国内企业的待遇接近。赋予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在具体步骤上要逐步进行,不能一步到位,要注意保持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二)外商出资比例问题

各国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一般都对外商的投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外资比例,就其实质而言,在微观上它涉及到合资企业管理权的分配和利益的分享,在宏观上它体现了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政策导向。对于投资比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在外国投资立法中规定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其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①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有关的外资立法中只规定了外资股比例的下限为25%,没有规定上限。②有上下限规定,可以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的比例可以在10%至49%之间选择。③无上下限规定,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的外资立法多采用49比51的比例。二是在不同的行业内,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则较高。如在澳大利亚,除法律规定特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部门外,基本上对外国投资未设股权限制,但对一些“关键领域”(Key areas)或主要部门,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 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以及农业、林业、渔业等投资项目,依法令规定有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资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资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为了解决项目初期的资金困难,允许在合作初期外资占较多的股份,并在一定期间内使澳资逐渐增加到法定的比例。在马来西亚,对外商的出资比例与其产品出口有直接的关系。(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一是出资比例只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无上限的规定。我国虽然具体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外资进入的程度。为此,建议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不仅要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而且还要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规定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

(三)外商出资方式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者的具体出资方式,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了实缴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并且这两种出资方式之间不协调,立法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投资者采取实缴资本制,出资应一次交齐。并且同时对违反出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即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这样外资企业只需要垫付注册资本15%的资金,就能够先行对我国中国企业进行控股,并且很快在国外“借壳上市”,取得资金后再以所筹资金向我国企业出资。这些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表明了我国在利用外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从而给外商以可乘之机。

对此,我们应当完善有关外资的立法,以消除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具体来讲,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①应当严格外资企业的资金到位条件,并对此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②应当加快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兼并立法中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建议统一采取实缴制的出资方式。

(四)外商增资扩股问题

目前在一些经济效益好、产品畅销的行业中,外方投资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并取得合资企业的控股权,提出追加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方不能相应地成比例地增加资本时,其外方单方增资的结果就是使中方减少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份额,外方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逐步实现对经济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控股和收购。因此,如何规制外资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其控股和收购的目的,是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新的突出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于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再加上我国目前对外商出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因此,目前对于外资追加资本的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合资企业中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合资企业被外资逐步控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进行规制:

第一,修改有关的外资立法,设定合资企业增资的数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设定这一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恶意增资的否决权。(注:参见徐冬根:《避免外资对民族工业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1996年8期,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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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基厅[2004]15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1.《张思德》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2.《我们手拉手》 深圳影业公司、安徽宿州电视台

  3.《安源儿童团》 长春电影制片厂、少年先锋队事业发展中心、北京新世纪雏鹰集团公司

  4.《灿烂的季节》 长春电影制片厂

  5.《飞来的青衣》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6.《快乐时光》 北京金台华闻文化中心

  7.《我要做好孩子》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

  8.《我的小学》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9.《哈(口罗).同学》 上海电影集团公司

  10.《危险智能》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11.《小康路上》 北京孙明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2.《关爱明天》 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公司

  13.《国魂》 东方新青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尔斯影视公司、翰园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14.《灾难时刻》 中央新闻电影制片厂

  15.《戎冠秀》 河北电影制片厂

  16.《香港脱险》 珠江电影制片厂、越南作家协会电影制片公司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条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集中办理、日常动态管理机关为市行政审批管理处,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变更(登记、取消、保留、下放、转移)的初审工作和行政许可项目日常、集中办理的协调监管工作,负责指导县区行政许可项目的集中办理工作。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集中办理,在市政务大厅“统一受理、监督承办、直接送达”。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八公开呈报内容:项目名称、 审批依据、服务对象、是否联办、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申请材料、收费依据和标准(以下统称“八公开”)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由市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会同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市编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八公开”要求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延安市行政审批信息网、《延安日报》等媒体和报纸公布。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八公开”内容、方便办事群众查询的窗口工作人员姓名、电话、市行政审批信息网域名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指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实行企业登记并联许可和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项目可由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统一收费,做到应收尽收。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以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六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定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七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检查”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项目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接受市行政审批管理处的日常监督检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对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日常行政许可行为和集中办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陪同检查或者接受询问,不得干扰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及市政府核准进厅的便民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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